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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哄抢罪起诉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聚众哄抢罪起诉书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合检公诉刑诉〔****〕**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藏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80********,文盲,无业,甘肃省合作市人,住甘肃省合作市那吾乡**村**村**号。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合作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农用三轮车至合作市那吾乡早子沟金矿选矿厂矿石堆放处及早子沟3号沟矿石堆放处聚众哄抢矿石,后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查出哄抢所得锑矿石共计3480千克。经**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每吨矿石价值4049.44元人民币,总计价值14092.051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哄抢早子沟金矿矿石,后从高某某家中搜查出哄抢所得锑矿石共计3480千克。经评估,每吨矿石价值4049.44元人民币,总计价值14092.0512元人民币,达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代理检察员:张*

2016年12月16日

附:1、随案移送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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