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
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起,被告人刘某某应聘到眉山市**农资公司当业务员,负责送化肥并收货款。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陆续挪用邹某某、吴某某等客户交纳的货款用于日常开支。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工资抵扣、现金还款等方式还款40904元。截止案发前,刘某某尚欠公司6655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送货存根单,辨认笔录,业务员聘用合同,眉山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帐目明细,还款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眉山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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