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答辩状
盗窃罪答辩状简介:
上诉人:周,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市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还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作案的证据只有其他一些所谓的同案犯在询问笔录中对绰号为“长毛”的描述,但这些人的描述是不一致的,李的描述是“长毛是衢州人,身高175CM左右,中等身材”,王的描述是“身高165CM,身材偏瘦”,吴的描述是“身高165CM,身材有点胖”,钱的描述是“175CM左右,中等身材”。而身高1.65米的人和1.75米的人区别很大,做出判断并不难,同样对身材胖、瘦,做出判断也是很容易的,但几名所谓的同案犯的描述却是相互矛盾,根据他们的证词,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即他们描述的是同一个人。尽管上诉人绰号也叫“长毛”,但衢州地区绰号叫“长毛”的并非只有上诉人一个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原判认定上诉人作案的证据还有李等人的辨认笔录,上诉人认为这些辩护笔录不具备客观性,李的辨认时间花了23分钟,从2011年1月19日9时15分至9时38分,根据他们的证词,他们整天和上诉人混在一起参与盗窃,彼此应该是非常熟悉的,几秒钟之内就应该能辨认出来,需要这么长时间吗?同样,钱、王、吴也都花了15钟的时间才辨认出整天混在一起的伙伴,而且他们的辨认时间都是15分钟,也与常理不符。人的认知能力、反应能力是有区别的,对一样事物的判断绝不可能用同样的时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来看,也存在瑕疵,其他人都留着长头发,只有上诉人是留着短头发,而且一看是剃了光头以后才长出来的,这也使辨认人很容易根据这一特征来推断出公安机关叫他们辨认的对象,钱、王、吴三人的辨认地点都是在派出所,由于场地限制,也存在三名辩认人相互通气、相互影响的可能性,而派出所给三人提供的辨认人照片列表,上诉人全部都是排在第一号,所有上述瑕疵,上诉人有理
由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由于本案上诉人否认参与作案,构成对公诉人证据证明力的抵销,那就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由于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和可能性,则上述两组证据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作案对象也不能确定唯一性。本案被害人的报案资料上,关于失窃车辆的细节、特征讲得非常清楚,车辆型号、牌子、颜色等,但李、钱、王、吴等所谓的同案犯对作案对象的描述却非常笼统,甚至互相矛盾,虽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由于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就不能确定在同一现场盗窃的就是报案人的失窃车辆,同样,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可能性。
答辩状的具体请求:
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价格鉴定结论是认定本案涉案货物价值的主要证据,它是对本案上诉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一审认定的几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都明确载明它们作出的依据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即价格鉴定的对象应该是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价格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做好现场勘验记录”,而本案中,货物并未被追回,侦查机关在委托价格鉴定时,没有提供实物,不适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作为鉴定依据。作为确定涉案货物价值的重要证据,核价证明应该客观、真实,但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并未提供实物,鉴定人员不验看涉案物品实物而出具核价证明,这种核价证明只能徒有形式,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本案财物价值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关于盗窃罪答辩状的格式和必要的内容就给大家介绍这么多了。因为盗窃罪是比较重的一种罪,而且一旦被抓到的话就很有可能会被提起公诉。所以说辩护人还是要用点心的。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哦。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