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起诉意见书
诈骗罪起诉意见书
XX市公安局XX分局:
广东律师事务所受刘某某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刘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来看,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合同诈骗犯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刘应属无罪,贵局应予以撤销案件。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收受对方当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后逃匿的。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客体特征:本罪所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二)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此可见,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是要把握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第(四)项“收受货物后逃匿”这两个关键特征。二、刘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根本界限。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利用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司法实践中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一是行为人的供述;二是根据证据事实进行推定。
根据审判实践,必须以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的原因分析、标的物(货物)的处置情况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刘从2007年年终开始于**数码城租赁档口经营手机,先后投入资金几十万元,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刘从2007年年终经营手机销售,与供货商协议先供货后结款,一直陆陆续续支付货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刘支付了供货商的大部分货款,现拖欠的货款也是几年经营中累积下来的,是刘支付了供货商的部分货款后形成的拖欠款;而且2009年春节后手机销售市场因市场因素萎缩,刘的手机生意经营出现亏损,从2009年6月份起,其他供货商停止供应手机给刘销售,刘继续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偿还供货商的货款,并向他人借款偿还。如果继续经营下去,不但要支付租金、人工费、水电费,偿还供货商的货款的可能性会降低,不得已刘才于9月4日关闭档口,将全部样机都归还供货商,并要求其父亲刘某某代为偿还供货商的货款,刘父亲刘某某陆续代其偿还货款12万多,其中部分款项为刘打工之收入所偿还。如果刘拥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根本无须偿还货款?可见,刘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4、标的物即货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供货商货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货物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货物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或变卖后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而本案中刘取得供货商的货物以后,全部用于销售,贷款也用于支付供货商,没有证据证明刘将货物或货款藏匿、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而且在刘*店逃离之时,也没有带走档口的货物或货款,样机全部归还原供货商。
5、从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的原因分析。从刘及其家属、客户反映的情况,可以证明,刘经营的档口之所以拖欠供货商的部分货款,主要在于整个手机市场于2009年春节后,因各种因素影响萎缩,还有刘的客户拖欠货款未予偿还,导致经营亏损,刘经营亏损导致资金链断裂是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从以上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的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刘-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仅仅是一个合同纠纷,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三、刘没有“收受货物后逃匿”,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第(4)项规定的法律要件。合同诈骗罪的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此规定是指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将货物隐藏、转移或将货物低价变卖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具体到本案:
(一)刘收受供货商的货物是存放在档口用于销售,货款用于支付供货商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刘离开时隐藏、转移货物或将货物低价变卖携货款的行为。
(二)刘是因档口经营亏损,供货商逼要货款,无法经营,且人身安全受到供货商的威胁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弃店离走。
(三)现有证据证明,刘离开时没有带走供货商供应的货物,或货款,离开时余货存放于档口,样机均归还原供货商。
综上三点,刘*店逃走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第(4)项中规定的“收受货物逃匿”中“收受货物”的行为。同时,刘*店逃走行为也不构成“逃匿”,其理由是:
(一)刘*店逃走的原因:一是档口经营亏损,每日只有几百元营业款,而且还要继续承担租金、人工费、水电费、管理费等;二是供货商逼迫刘要货款,有些供货商还要打刘,刘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三是刘再无资金追加投入,实在是没有法,走投无路才弃店逃走。
(二)刘离开档口前已叫其父亲刘某某及姐夫借款代其偿还货款12万多,并承诺肯定付款,只是需要时间,打工的收入都会用于还款。
(三)刘离开后并未离开深圳,直至12月份才离开深圳到广州打工。手机打不通的原因并非刘故意停机,而且手机被盗,补办SIM卡需要密码,而刘忘记密码,无法补办。综上,刘*店离开以后的行为表明,刘的行为并不构成“逃匿”。另外,虽然**商场的很多人都称呼刘为“刘*龙”,实际上该名字为其读书时所用,“佐”为其辈序名,但其所用的名片和银行帐户均为刘,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综上所述,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行为上看,刘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是典型的经济纠纷。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而是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及时给付对方全部货款而引发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案件为盼。
此致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洪*城律师
2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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