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主体: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刑事判决书
(20xx)x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朱xx以**滨市信发金属公司经理名义骗取被害人a(男,49岁)的信任,并与其达成销售钢材口头协议,参照**滨市信发金属公司与**博来德物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直条钢材每吨3850元,线条钢材每吨4000元价格出售给a钢材。2011年5月7日被告人朱xx收取a80万元货款,发给a价值17万元钢材,后经a多次催要钢材,被告人朱xx将对b的3万元、对c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a并潜逃。2011年9月、2012年5月b、c给付a钢材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人朱xx所得赃款被其偿还其他欠款。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召在镇包府路“东北丹丹”饭店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朱xx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48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订货合同、收据、**滨信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档案等,证人d、e、f、g、h等人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被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采取欺骗、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xx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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