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未成年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高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盗窃罪立案标准),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富士康公司西北公寓3栋,使用随身携带的富士康厂牌打开1613寝室房门,将被害人腾-敏的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
2011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富士康公司西北公寓5栋,以前述方式打开804寝室房门,将被害人邱*洪的一台黑色联系牌B460AT66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9元),以42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
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富士康公司西北公寓3栋,打开611寝室房门,将被害人熊-厚的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3元),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
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再次来到成都高新区富士康公司西北公寓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被害人腾-敏、邱*洪、熊-厚的陈述,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前两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盗窃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蒲-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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