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
侵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岩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商某X,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暂住于漳州市芗城区。
诉讼代理人谢**,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X,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叶**、林雅**,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商某X起诉原审被告人陈某X侵占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商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某X及其代理人谢*生,原审被告人陈某X及其辩护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陈某X是福建省**市可庆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自诉人商某X受聘于该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至2013年1月,自诉人商某X与该公司因款项结算发生纠纷,自诉人商某X便离开该公司。此后,自诉人商某X与漳平市**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X存在着民事纠纷。2013年,自诉人商某X通过诉讼解决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但被告人陈某X认为双方还存在着货款结算等纠纷,却未通过诉讼方式处理。2014年1月13日上午,自诉人商某X与被告人陈某X到漳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理双方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之后,双方当事人在漳平市人民法院大门口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接到自诉人商某X的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协商,协商未果,双方当事人乘坐自诉人商某X所有的闽D×××××号轿车回到漳平市人民法院大门口。途中,双方当事人在车内就经济纠纷发生争议。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自诉人商某X将闽D×××××号轿车停放在漳平市人民法院大门口左侧停车位上,后以去吃饭为由带上轿车的钥匙避开被告人陈某X,不知去向,也拒不接听被告人陈某X的电话。至2014年1月13日16时51分,被告人陈某X以纠纷为由向漳平市公安局电话报警。同日17时10分,被告人陈某X向自诉人商某X发送一条信息:“商某X,你中午找借口说去吃饭,跑掉,我等到现在,打你电话也不接,现在也要下班了,你的车放在法院我怕你被偷,车子暂时帮你拉到厂里,你有空来厂里开吧。”自诉人商某X收到该短信后未予回复。后被告人陈某X将闽D×××××号轿车拖到附近的停车场停放。2014年1月14日,自诉人商某X向漳平市公安局报警。被告人陈某X在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民警的要求下,于2014年1月14日将闽D×××××号轿车送回漳平市人民法院大门口停放,自诉人商某X未到停车现场。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X再次将闽D×××××号轿车拖到停车场停放。2014年1月16日22时45分,自诉人商某X向漳平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停放在漳平市人民法院门口的闽D×××××号轿车被人开走。2014年1月17日,自诉人商某X委托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的谢*生、吴*荣律师以涉嫌抢劫罪向漳平市公安局提出对被告人陈某X的控告。2014年1月20日,谢*生、吴*荣律师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提出控告。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X在漳平市公安局民警的要求下,将闽D×××××号轿车拖到漳平市人民法院门口停放。同日,自诉人商某X雇请一部交通施救拖车到漳平市人民法院门口准备拉走闽D×××××号轿车,自诉人商某X未到停车现场,双方因存在意见分歧,闽D×××××号轿车未能被自诉人商某X拖回去,自诉人商某X为此支某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某X用一部铲车将闽D×××××号轿车堵在漳平市人民法院大门口左侧的停车位上。数日后,被告人陈某X将闽D×××××号轿车拖到停车场停放。2014年3月25日,自诉人商某X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商某X向本院提出对闽D×××××号轿车被扣留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本院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10日,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闽D×××××号别克牌轿车实际贬值为人民币131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925元。自诉人商某X为此支付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2014年12月12日,自诉人商某X从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领回闽D×××××号轿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自诉人商某X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完税证明、车辆保险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了证明闽D×××××号轿车所有人是自诉人商某X及自诉人商某X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为了证明该轿车购置价值人民币93500元,该车辆支某保险费3913.5元,该车辆的后备箱里有价值1128元的高粱酒和价值1905元的鱼具等事实。
2.自诉人商某X手机短信截图、视频材料、现场照片,为了证明被告人陈某X以代为保管自诉人的闽D×××××号轿车为由将该车拖走,拒不归还及车辆被毁损的事实。
3.汽车租赁合同3张、收款收据6张、住宿费发票1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律师费发票1张、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1份、介绍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了证明自诉人商某X因车辆被被告人陈某X拖走后,委托律师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处理车辆被陈某X扣走事宜,支某律师费用;为工作业务需要租赁车辆每日损失350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共花费租车费用33300元;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共造成自诉人直接损失63400元的事实。
4.拖车费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附图片2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了证明在2014年1月21日,自诉人商某X委托漳州市**汽车清障公司到漳平市区拖运闽D×××××号轿车未果,支某拖车费用1800元的事实。
5.(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凭证、借条,为了证明自诉人曾经是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之间存在往来款项,被告人提出民事纠纷的证据不被法院认可,被告人对自诉人不存在债权关系。
6.被告人陈某X于2014年1月21日在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控告书一份(复印件)、邮政快件凭证一份(复印件)、报警登记一份(复印件),为了证明自诉人报警后,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多次责令被告人陈某X将车辆退还自诉人,但被告人陈某X拒不退还的事实。
7.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457号、1458号评估意见书、拖车费和评估费发票、放车证明,为了证明经委托鉴定,闽D×××××号轿车在被告人陈某X扣在停车场期间造成了贬值损失人民币131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925元,自诉人商某X为此先支某拖车费1800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经过鉴定后,自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从鉴定机构领回闽D×××××号轿车。此外,自诉人商某X还主张另行向鉴定人支某出差费人民币800元,但没有收费票据。
被告人陈某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陈某X于2014年1月21日在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为了证明被告人陈某X无侵占车辆的故意。
2.手机上短信截图一张(复印件),为了证明被告人陈某X与自诉人商某X之间存在民事纠纷。
3.借款单、支付凭证、银行凭证一组,为了证明被告人陈某X与自诉人商某X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即自诉人商某X向被告人陈某X及**肥业公司借款的事实。
4.录音光盘及摘录文本二份,为了证明被告人陈某X与自诉人商某X之间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和结果,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的事实。
原判认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商某X与被告人陈某X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自诉人商某X为避开被告人陈某X,将闽D×××××号轿车停放于停车位而离开,被告人陈某X为了迫使自诉人商某X出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而控制了闽D×××××号轿车。当自诉人商某X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陈某X将车辆拖回原位并控制了车辆,也是为了迫使自诉人商某X出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因此,被告人陈某X虽然控制了自诉人商某X的车辆,但其主观上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拒不归还的意图,被告人陈某X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商某X控诉被告人陈某X犯侵占罪的依据不足,指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陈某X未能以合适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其非法控制了闽D×××××号轿车给自诉人商某X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现闽D×××××号轿车在完成鉴定之后已由自诉人商某X领回,自诉人商某X的经济损失有:闽D×××××号轿车实际贬值人民币131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925元、拖车费人民币3600元(1800元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26475元。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X无罪;二、被告人陈某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商某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自诉人商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某X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称:一、陈某X构成侵占罪: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商某X与被告人陈某X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严重违背事实。2.陈某X是报复行为。3.陈某X在商某X多次报警、控告情况下,三次将商某X车辆从漳平市人民法院大门口停车位公然拖走,占为已有,并故意损坏车辆,犯罪情节严重。4.由于陈某X的犯罪行为,造成商某X租车费、拖车费、车辆贬值等损失88538元,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二、陈某X应赔偿因其侵占行为给商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88538元,因车辆被陈某X侵占,依法应赔偿商某X租车费及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依照民事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属违法。(2)一审法院延长审理三个月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在判决书中尚无说明。
原审被告人陈某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一、刑事部分,陈某X不构成侵占罪。理由:(1)陈某X的行为是为了迫使商某X出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所采取的不是很适当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2)陈某X将车辆开走有告知商某X,可见陈某X并没有明确向商某X表示自己拒不退还或交出车辆。二、民事部分,(1)商某X要求陈某X承担车辆损失、车辆贬值于法无据。(2)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商某X有租用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因陈某X看管商某X车辆而租车的事实。即使因上述原因商某X去租车,也是由于商某X第一次没有亲自到现场将车开走所造成的。(3)律师费发票中备注说明了发票中的律师费是指办理两个案件的费用,律师费发票的内容与授权委托书不相对应,而且在本案中,自诉人聘请律师处理车辆事宜的行为并不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其因此支出的聘请律师等费用并非本案的必然性损失。(4)拖车费只能计算送去鉴定支付的一次费用18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X赔偿商某X各项损失26745元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请二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了商某X暂住于漳州市芗城区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暂住人口登记表和厦门市**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国税发票,经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求偿的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真实交易情况。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租车时间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3日,与国税发票的租车时间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不相符的地方。
针对上诉人商某X与原审被告人陈某X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X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明,上诉人商某X原系原审被告人陈某X所办福建省****肥业公司的雇员,陈某X提供的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录音光盘及摘录文本等证据,可以证实陈某X与商某X存在经济纠纷,陈某X想通过控制车辆来解决纠纷,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拒不归还的意图,商某X亦在起诉时及一审庭审承认陈某X有告知过代为保管车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X犯侵占罪。上诉人商某X及其代理人起诉指控陈某X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X不构成侵占罪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X是否赔偿上诉人商某X损失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经查明,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X未能以合适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其非法控制了闽D×××××号轿车给上诉人商某X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X应赔偿闽D×××××号轿车实际贬值人民币131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925元、拖车费人民币3600元(1800元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264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人陈某X未对民事赔偿提出上诉,应予维持。另查明,商某X在车辆被原审被告人陈某X非法控制期间在厦门市同安区经商,暂住于漳州市芗城区,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往返两地开展业务工作,由此,产生额外费用支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陈某X应以赔偿,但商某X要求陈某X赔偿其长期租车费用的理由不足,可根据上述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X赔偿上诉人商某X租车费用计人民币1万元。
三、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自诉人商某X起诉原审被告人人陈某X犯侵占罪一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X控诉原审被告人陈某X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审被告人陈某X未能以合适的方式来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其非法控制了闽D×××××号轿车给上诉人商某X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商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X无罪。
二、撤销维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某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商某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475元。驳回自诉人商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商某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商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詹**
代理审判员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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