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拒不交权,董事们可以提起诉讼吗
沭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初成立,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2年4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共有34个股东,注册资本56万元,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选举产生董事7名、监事3名,董事会选举陈某为董事长。陈某召集并主持了2003年1月22日由全体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还通知了监事葛某列席,邀请了部分原港务处领导列席。此次董事会讨论了公司的有关工作,在会议进行过程中,董事会董事蒋某提出罢免陈某董事长职务,提议徐某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蒋某提出后,董事会董事开始举手表决。陈某见此情形即宣布散会,与董事罗某及参加会议的原港务处领导离开会场。其余五名董事与监事葛某继续开会,五名董事均举手表决同意罢免陈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副董事长徐某为公司董事长。表决后徐某提议聘用姜某为公司总经理、解聘罗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徐某的提议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整个会议过程由公司董事张某、监事葛某分别作了记录。会议结束后,董事会将会议结果通知了陈某,但陈某拒绝将由其保管的公司印鉴、营业执照交给公司董事会,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003年2月13日,徐某等五名董事联名将陈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陈某交出公司印鉴、财务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徐某等五名董事诉称,陈某拒不执行公司决议,拒不交出其保管的公司印鉴和营业执照等,致使新任董事长无法履行职责,引起公司产生混乱,直接损害了公司董事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陈某将公司印鉴和营业执照返还给公司。
陈某辩称,2003年1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是自己主持的,会议召开之前所确定并通知与会者的议题是码头交接、如何恢复生产、财务公开等事宜,蒋某提出罢免其董事长是出于个人报复和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其他董事也是为了满足其个人要求,五名董事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五董事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徐某等五名公司董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沭阳县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权利看,董事享有诉权。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密不可分。因而,公司股东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表现,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对公司事务的管理上。当公司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长的侵害时,维护公司董事和股东权益的,首先应是公司董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这种直接利害关系,首先应理解公司董事、股东在公司里的切身利益。
从适用的法律依据看,公司董事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款,既可以适用民诉法的分则部分,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条款不仅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起诉董事长找到法律依据,也为人民法院作出类似案件作出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受限来看,公司董事享有代为诉讼的权利。“诉讼权利能力是为了保障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使,是法院赋予民事权利主体进行诉讼的一种资格”。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诉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是否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首先审查的是形式要件,没有形式要件,也无从谈上实质要件审查。因此,不难看出,公司的印章等掌握在原董事长手里,公司董事、股东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实质上,公司法人处于“诉讼不能”的境地,此时强求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只能是事实上的诉讼“空白”。
从公司董事享有诉讼权利的后果看,更符合我国国情。据有关资料披露,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达1万多家,法律赋予投资者以股东代表诉讼权急显重要和紧迫。股东代表诉讼,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且有利于资本市场的秩序和法制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罢免的董事长拒不“交权”,而新任董事长又无法“上岗”,有限责任公司一时处于“群龙无首”的境地。在通过私力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能够引起公力救济诉讼的唯一主体只有公司董事股东。只有公司董事股东才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在进入诉讼程序或胜诉后,获得实际利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把公司董事排斥在诉讼主体之外,公司利益则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既与我国民事诉讼主体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不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整体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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