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书
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患高血压病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辩护人叶*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X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X伙同其村村民到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会沙路坡村被害人黄某安所经营的珍珠养殖场,以该养殖场的场地是李屋塘村村民祖宗地所属为由索要租金。在索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X伙同李某国、李某明(均在逃)等十余人撑竹排到水面用刀割断71根养殖珍珠的网袋绳,致使网袋里的珍珠蚌沉入水底缺氧死亡。经鉴定,被毁坏的珍珠蚌养殖线、尼龙绳、养殖网片及相关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6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X一直在逃,直至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有争议的地方养殖,不属合法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被告人犯罪,鉴定结论的依据仅凭被害人陈述,不合法,鉴定的损失数额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X伙同其村村民到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会沙路坡村被害人黄某安所经营的珍珠养殖场,以该养殖场的场地是李屋塘村村民祖宗地所属为由索要租金。在索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X伙同李某国、李某明(均在逃)等十余人撑竹排到水面用刀割断71根养殖珍珠的网袋绳,致使网袋里的珍珠蚌沉入水底缺氧死亡。经鉴定,被毁坏的珍珠蚌养殖线、尼龙绳、养殖网片及相关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6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X一直在逃,直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到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调取证据清单、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证明、合浦水库军用地图,证明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沙路坡村附近一带的63.95米以下的库容在内,都属于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的管理范围。
3、户籍证明,证明李某X出生于1956年8月30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要件。
4、抓获经过,证明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6月11日16时将在该所办理户籍业务的李某X抓获。
5、办案说明,证明同案人李某国、李某明在逃,已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李某X因身体原因无法指认现场;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会李屋塘村村民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6、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证明黄某安与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会沙路坡村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
7、李某X病历、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证明李某X患高血压一级,被移交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三病区住院治疗。
8、谅解书,证明李某X等人破坏珍珠蚌养殖场是因水面使用权纠纷引起,黄某安对李某X等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富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13时许,10多个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会李屋塘村的人到珍珠蚌养殖场将养殖珍珠的渔网割断,导致珍珠蚌丢失,损失价值约8万至9万元。
2、李某和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中午,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会李屋塘村的10多个村民到其与他人一起在水库经营的珍珠螺养殖场,破坏了养殖的部分珍珠螺,造成经济损失约7万元。
辨认笔录,李某和分别从三组男性免冠照片(其中3号照片是李某国、4号照片是李某X、12号照片是李某明)中辨认出3号、4号、1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3年9月8日破坏珍珠蚌养殖场网袋的李某国。
3、李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会李屋塘村的李某X、“二十一佬”、“三十四佬”等一大帮村民到其村里的珍珠蚌养殖场水库边,十四个人分别坐上一条铁皮小船、二张竹排到养殖珍珠蚌处,割断几十条吊养珍珠蚌的绳索。
4、李某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会李屋塘村有几十人到其村里,要求协调分配珍珠蚌养殖场承包金,但因未找到两村的村支书协商,李屋塘村的13个人就划船和竹排用砍柴刀将养殖珍珠蚌的网袋割坏,这13个人中“大骨二”在其中。
辨认笔录,李某旺分别从两组男性免冠照片(其中2号是李某X、3号是李某国)中辨认出李某X、李某国就是在2013年9月8日参与破坏珍珠蚌养殖场的人。
5、詹某干的证言,证明其浦北县张黄镇长岭村委会沙路坡村部分村民合伙经营的珍珠蚌养殖场在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人故意破坏、割断71条渔网绳,造成经济损失约7万元。
6、李某松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13时许,浦北县张黄镇十字村委会李屋塘村有13个人从水库对面的岸边划着竹排和小船到养殖珍珠蚌的地方,一边大声吆喝一边动手砍养殖场的可乐瓶和渔网绳,大约砍了30分钟。
辨认笔录,李某松从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其中8号照片是李某X)中辨认出李某X就是曾经2次到珍珠蚌养殖场要求谈判的“大骨二”。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安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8日14时许,有三条小船在水库上驶到其养殖珍珠蚌的地方,每条船上约有5人,岸上站着10多个人指挥,三条船上的人剪断了约60多条养殖网。
四、被告人的供述
李某X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某一天,其与村里的十几个人在村头的祖公堂前商量去找“阿十”说分报酬的事,但“阿十”没有答复,就有人说不给钱的话就去破坏养殖珍珠蚌场,大家都同意了。于是大家都到养殖珍珠蚌场旁“十一”的家里拿刀,打算去割珍珠蚌场的网线。拿了刀后大家一起到珍珠蚌场,七、八个人一共划了三个竹排下水,其和“十三”、“三十五”划一个竹排,其和“三十五”负责划竹排,“十三”负责拿刀割网线。
五、鉴定意见
浦价鉴字(2013)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珍珠蚌养殖线、尼龙绳、养殖网片及相关人工费用总计人民币77062.1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由于其他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侵犯的不是合法经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依合同经营的养殖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利益,是合法经营,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仅凭被害人陈述,不合法,鉴定的损失数额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养殖场损失的具体情况,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依据合法有据。故不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7062.1元,数额较大,虽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xx
审判员吴x
人民陪审员黄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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