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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诈骗罪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参见高*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页。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强调了行为人将骗取财物占为己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王*富主编:《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23页。这种观点强调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但没有说明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图是骗取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赵*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4页;周*华:《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51页;刘*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3页;高*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2页。这种观点的特点是,既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又反映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因而为多数人所接受。

第四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信以为真,从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参见欧*涛、王*昌:《诈骗罪的剖析与对策》,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页。这种观点的特点是把诈骗罪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表述,除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还突出强调了被害人是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

第五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人陷于错误,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无偿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行为。参见张*莉硕士论文:“论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及构成界限”,载赵*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17页。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强调非法占有系以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同时也强调了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而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特征。

上述五种观点对诈骗罪概念的表述各有特点,其中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其共同点在于,都强调了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或手段进行欺骗。而不同点,则是有的观点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表述为占为己有,有的认为是非法占有;对诈骗罪概念的表述,前三种观点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而后两种观点则在强调客观行为特征的同时,也强调受害人方面的状态特点,并将其纳入概念中加以表述。

从哲学上看,概念是客观事物的反映,也是揭示事物特有属性的思维方式。而从逻辑的角度讲,概念又有其内涵和外延。参见赵*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内涵是概念所反映的某一事物的特有属性,外延是具有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属性的那些事物。同样,诈骗罪的概念,必须是既要表述符合逻辑原理,又要能在内涵上准确揭示诈骗罪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特征,在外延上明确揭示诈骗罪的范围。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诈骗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诈骗罪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和希望发生的,而其希望和追求的结果又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来实现的。二是行为人必须是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了错误,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三是行为人骗取的必须是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至于诈骗罪的外延即诈骗罪的范围,应当是包括一切公私财物。它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的转化;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被害人自己交付的财物,也可以是受被害人委托由第三人交付的财物等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诈骗罪的概念应当界定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于诈欺罪的概念,不存在什么争议。一般认为,诈欺罪指行为人出于不法之获利意图,以诈欺为手段,而骗得他人之物或财产利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之财产罪。参见林*田:《刑法各罪论》,台湾地区1995年作者自版,第761页。

之所以大陆刑法理论界对于诈骗罪的概念聚讼纷纭,而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诈欺罪的概念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原因就在于大陆刑法典对诈欺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简明罪状的方式,而台湾地区“刑法典”对于罪状,尤其是诈欺罪这样常见多发的犯罪的罪状,规定更是详实具体。就实质而言,罪状描述方式并非一个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指导司法,从这一意义上说,罪状描述方式如何,事关整个司法实务具体运作的效率及其水平。因而,台湾地区刑法分则这种详备的立法,无疑为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便利,既减少了司法实务中的分歧,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同时又为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切实贯彻实施,乃至于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重要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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