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罪判几年
刘某犯盗窃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黄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
刘某犯盗窃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黄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复兴中路某号某大学校区学生公寓,用银行卡撬开311室门锁,进入室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顾某某放书桌上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联想天逸F41AT5750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张某某挂在衣架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等物品后逃逸。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0年2月4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出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家属又帮助其退出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案发后,退出的赃物GSTAR牌灰黑色连帽上衣1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张XX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照片)、笔记本电脑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退出的钱款,应分别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的钱款,应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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