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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决书是怎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决书

**人民法院

(2016)冀012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中共党员。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灵寿县发改局决定拨付灵寿县陈庄镇某村基本农田项目款20000元,时任该村主任王某、村支书梁某二人以虚报修建基本农田项目的方式,套取该笔以工代赈资金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梁某二人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村委会日常开销及欠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被告人王某、梁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这就是为村里办事花的又不是我个人花的。

辩护人辩称,

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挪用特定款项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数额提出异议。第一,通过庭审证据,可以看出王某提供的报销单据中一部分为2011年1月份以前的收据,这些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挪用款项,本案所涉及款项是在2011年1月14日取得,这些款项给付之时本案的扶贫款还没有到账,这些开支并非本案扶贫款项目。第二,梁某没有签字的部分,被告人梁某不知道其真实性,也不知情更无授权,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梁某的主观挪用故意。第三,提供的90多张单据总和超过2万元数额,可以反映部分款项不是本案所涉嫌的2万元数额。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挪用款项2万元数额计算无证据证实。

2、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作用较轻,系从犯。该村所有款项收入和支出都不经梁某之手,村委会的账目管理也不是梁某,虽是支书但说了不算,没有实权。

3、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011年以后梁某签字的数额为7251元,刚刚超立案标准,数额较小,而且这些款项是为了集体利益所支出,没有为了一己私利,也没有给亲戚家属谋取利益。

4、被告人当庭认罪。综合以上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所涉嫌的数额,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陈庄镇某村时任村主任王某、村支书梁某二人以虚报修建基本农田项目的方式,套取灵寿县发改局以工代赈基本农田项目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梁某二人将该笔以工代赈资金用于支付村委会日常开销及欠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灵寿县发改局拨付给某村基本农田项目资金2万元,没有用于修建大口井,而是被变通后用于某村开支了。辛某只是打了收到条,2万元没有给辛某,某村2011年现金日记账登记“2011年1月18日辛某支修大口井款2万元”是伪造的,收到条显示辛某把2万元给了刘某也是伪造的,这2万元在我手里,用于挡某村的欠账了,我挪用了款也算有罪。

2010年元旦前几天,我和村支书梁某去灵寿县发改局开会,会上说给我村拨两万元基本农田项目资金用于修建大口井。过了元旦,发改局打电话说让我去领工程款,然后我和梁某去了发改局,填了表。一开始我和梁某商量在村东河沟边上修大口井,但是当时天冷地都冻了,修不成,而且腊月了临近年关,村里欠老百姓的劳务费和其他开支很多,我和梁某就商量用这两万元工程款挡了这些费用开支,梁某同意了。又过了几天,我和梁某两个人去财政局领回了两万元工程款现金,这个钱当时保存在我手里。拿到钱以后,我俩先在灵寿汽车站旁边一个商店挡了两千七、八的欠款;回到陈庄镇,我们俩又去一个姓王的干装修的人家里,把我村合作医疗室的装修款剩余欠账五千多元还了;又过了一两天,我就和梁某俩人就用剩余的钱把村里的订报纸钱、欠老百姓工资等其他开支欠账挡了。

我丈夫辛某没有支取两万元施工费,这两万元施工费其实是我和梁某拿这钱用来给村里挡账了。这两万元工程款我们当时以大口井工程款的名义变通下账的,实际的开销是挡账用了,这两万元支出的票据有的在我手里,有的在梁某手里,我让会计李某甲帮忙汇总了一下,一共90多张票据,汇总后的票据一直由我保存。这些票据超出了2万元钱,我分不清哪些钱是这2万元钱里出的了,反正是比2万元多,多出的钱有一些是我个人垫付的,具体哪些钱是我自己垫付的、哪些钱是从2万元工程款里支出的,我也分不出来了。

2、被告人梁某供述:2010年我担任村支书期间,灵寿县发改局拨付了两万元基本农田项目资金,这笔资金我村是以修建大口井的名义上报的。大约是当年腊月,我和王某一起去财政局取的这笔钱,我在收据上签了我的名字,钱打到某村村委会在灵寿县**信用社的账户上了,账号我记不清了,当时这个账户是在村主任王某手里。后来我村并没有用这笔钱修建大口井。我村把辛某修建大口井的合同报给发改局了,具体如何验收的我不清楚,这个合同应该是假的。当初伪造这份施工合同我不知道,我是后来才知道的。伪造这个合同,不是我的主意。2014年检察院查王某涉嫌贪污,我才知道这些支出的钱是那两万块扶贫款里出的。王某提供的这些票据,都是村里的开支,这些票据我都认可,有些都是过去欠下的账,在年底一次性挡账的。这些支出都是开了票几天之内我就把字签了,这些签名都是我签的。因为当时村里的钱都在王某手里保管,她支出了这些钱以后我就按她要求签了字,当时也没考虑这些钱都是哪里出的,直到2014年检察院查才知道这些钱就是从那2万元扶贫款里出的。

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在2009年左右帮忙干某村会计,没有正式任职,只负责记账。当时村支书是梁某,村主任是王某。这个事是当时王某和梁某跑办的,跑办的时候我没有参与,我也不是特别了解具体过程。这笔钱本来是要求修大口井的,但是这笔钱被用来挡了账,具体是谁去挡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梁某和王某告诉我这笔账要按照修大口井的名义上账,我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做了。当时梁某和王某当着我的面说的要用这两万挡账。这笔钱下账是在当年年底,挡账也在那段时间。这笔钱挡了什么账我不清楚,当时梁某和王某一块拿来辛某修建大口井的票据,让我下账。这笔钱是用来挡账了,没有用于修建大口井。

4、证人侯某、杜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某村修建大口井和2万元以工代赈款的开支情况。

5、证人辛某证言:大口井承包合同不是我签的。王某和梁某和我说过这个事,收到条是我写的。我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了,钱我没有拿。大口井转让承包合同签名是我签的,合同不是我写的,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给过刘某钱,字也不是我写的,两万元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梁某和王某说这是走账用的。

大概是2008年以后2011年以前,有一天下午,我喝了酒之后回家,当时我媳妇王某和村书梁某在我家客厅里坐着,王某跟我说让我把扬水站上的事情弄一下,让我打一个两万元的收到条,我不愿意,问她为什么让我打条,王某说,当时在发改委签合同时用的是我的身份证,我不打条不好走账。我考虑到王某一个女人当干部不容易,她又不识字,为了帮她,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就按他们的要求写了一个我收到两万元的收到条,并在转包给刘某的修建大口井转包合同上签了名。转包合同是王某他们早就弄好了的,在哪儿弄得我不知道,谁弄得我也不知道。我没有收这两万元。

6、证人刘某证言:大口井转让承包合同,我没见过这个合同,我也没做过这个活,我没有签过这个合同,手印是不是我按的、字是不是我签的我看不出来,我没建过这口井,也没支过这两万元。

7、证人杜某乙证言:我村从2007年至今修过两口大口井,一口是修补的,是刘某修补的;另一口是新挖的,是侯*社以一万元承包建的。修补的那口大口井在打草沟口,新挖的那口大口井在南庄村河沟。

8、书证

(1)王某提供的“西坡卫生院工程款5600元收据”,证实其供述的挡账行为。

(2)灵寿县发改局拨款证明:某村2010年灵寿县基本农田项目拨付资金属于以工代赈资金。

(3)灵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灵检反贪立(2014)4号”和灵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灵检反贪移(2014)1号”证实案件移送经过。

(4)灵寿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前科证明:王某、梁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5)灵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基本情况一致。

(6)灵寿县发政局给某村拨款证明,证实2010年灵寿县发改局拨付给某村基本农田项目资金2万元。

(7)某村2011年现金日记账及凭证:2011年1月14日,灵寿县陈庄镇某村收到灵寿县发改局通过灵寿县财政局拨给基本农田项目(以工代赈)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1月18日,辛某支修大口井款2万元。

(8)大口井承包合同、大口井转让承包合同、辛某写的收到条、刘某写的收到条:证实王某通过伪造承包合同、转让承包合同、收到条的方式将灵寿县发改局拨付给某村的2万元以工代赈款套出。

(9)王某提供的97张开支单据,证实某村2009年2011年复印、刻章、制作锦旗、出租车费、办公用品、培训费、餐费、工费、订报纸等开支。

(10)王某的任职证明:证实2006年7月至2012年2月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9日任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11)王某和辛某的户籍证明:王某的基本情况。

(12)灵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灵寿县检察院2014年10月20日已移送案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使用的管理规定,将基本农田项目以工代赈资金2万元挪为村集体其他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时,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系村主任,负责村集体财务的管理,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系村支书,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

代审判员李**

陪审员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冯*

上述就是小编对“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决书”问题进行的解答,专款专用是法律规定的,挪用专款用于其他地方一定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如果善自挪用专项款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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