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是怎样的
(一)知识产权观点。这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是: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因为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故应该把其视为知识产权种的著作权来保护。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而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归服务商所有。相关人士认为,网络游戏服务商的智力成果,在于其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等有他们自身新颖性的东西。这些或者可以作为版权的一种客体。但是玩家拥有的虚拟财产显然不是这些“作品”,而是一种价值,是玩家通过劳动挣的或支付了金钱获得的、可以满足玩家在虚拟社区空间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价值。将这种价值视为服务商的智力成果,“混要了作为一种智力产品的虚拟物品(按其观点)和玩家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取得的虚拟物品之间的差别”[9],因此是不妥当的。
(二)物权观点。有人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韩国的相关立法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种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在实际上确认了虚拟财产权利的物权性质。将虚拟财产视为物,可以更好地保护游戏玩家的利益,但在法理上有以下困难:第一,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需借助他人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然而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行使权力却恰恰需要服务提供商的配合。第二,物权的客体应当是有体物,而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物权理论将物权的客体限制在有体物,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定,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有重要的依据的。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是无体物,那么权利自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则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继承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样则所有的概念本身将限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中去”。不顾及传统的物权理论而强行将虚拟财产列入物权法的范畴,是不科学的。
(三)合同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是债权存在的一种凭证,这一债的关系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这一种观点较好的解释了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得到较多学者的认同。但是,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合同凭证,把对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忽视了虚拟财产的最关键问题,价值问题。
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故应该把其视为知识产权种的著作权来保护。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而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归服务商所有。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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