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如何报案
一、信用证诈骗怎么报案
可以直接向当地经侦报案处理。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是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充分体现了银行的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进、出口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由于信用证犯罪仍然必须通过信用证的申请、开立、结算的正当过程中来实施,并且从表面上会尽量伪装,混同于合法的经济行为;所以,对该类案件的侦查,仍然必须围绕着信用证的运作过程,从中发现异常,查证犯罪。信用证的交易是跨国进行的,流程较为复杂;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它仍然是一种买卖交易,是从最为简单的当面、同城的买卖行为演变而来,只不过在交付货物和货款的过程中需要介入复杂的中介机构来完成交易,以银行中介为例,至少需要两家银行——买方所在国银行和卖方所在国银行,通过国家之间的银行结算系统,才能完成支付货款的行为。信用证的交易的运作程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依据具体的情况的不同有所差异,这是由于信用证的不同种类以及信用证使用人在国家相关制度的差异所造成的。但基本的流程是一样的,可以用一句话表述为:进口商根据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银行通知受益人(出口商)→出口商向银行议付并索证→进口商向开*行清算货款、赎单提货。
二、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救济措施
信用证自它产生之日起,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提供银行信用保障的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并非是为了防止欺诈。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商人情愿成为欺诈的牺牲品,这就需要一方面采取有力的措施对尚未发生的信用证欺诈进行防范,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欺诈进行及时有效地救济。当然,最主要的仍应当以防范为主。
(一)信用证欺诈的事先预防措施
首先,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都应当注意以下几项原则:第一、谨慎性原则,俗话说“小心使得万年船”,在这种通常情况下都是数额巨大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更应当慎之又慎;第二,规范性原则,只有严格遵守国际惯例的相关操作程序,严格按规定办事,才能够将风险降到最低;第三,专业性原则,在从事外贸工作中,无论是哪一方都应当尽量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才有能力对付信用证欺诈这种“高智商”的犯罪活动。
其次,不同的交易方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方式各不相同。主要体现在:
第一、申请人——通常是买方,想要防范信用证欺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慎选择贸易伙伴,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买方应当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和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当然,除了对卖方进行资信了解外,对相关银行也应进行资信调查。
(2)在确定交易方式中,尽量选择有利的价格条件和付款方式。国际贸易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贸易术语是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和CIF(成本保险费运费)这两种。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谁负责租船,签订运输合约。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应争取使用FOB方式。在FOB价下,由买方租船定舱,办理保险,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承运人承接货物,减少船运公司和出口方相互勾结出具假提单的可能性,不给卖方或托运人以可趁之机。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签发不真实的提单,诸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虚假不清洁提单等。买方掌握较大主动权,卖方想要欺诈自然难上加难。另外,尽量采取远期支付方式,也就是在信用证中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这种情形下即便卖方欺诈行为暴露,货款仍未支付,买方才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救济措施。
(3)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及时调查并采取防范措施。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当卖方发出货物已装船付运的通知后,买方应立即去核实消息的可靠性,如果该船东是国际知名轮船公司并对此消息加以肯定,一般是可靠的;若其不予理睬或也是皮包公司,则买方还应委托代理人在港口查询证实货源。通过调查了解船舶航运动态及相关货源情况,买方若认为有可疑即可提早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范。
第二、受益人——通常指卖方,可采取的预防措施除了也应当进行相关资信调查选择交易伙伴并执行规范操作之外,主要是对信用证本身进行细致审查。
(1)防范“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也就是上文中所提及的“陷阱条款”,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行单方面撤消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使受益人处于被动的境地。要加以防范,首先应当注意出口合同的拟订,因为信用证条款往往是根据合同开出的。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得周密详细、无懈可击,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且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此外,可以与银行加强合作,紧密配合,增强防范意识,使不法商人无机可乘。
(2)注意识别假冒信用证,防范转让信用证的潜在危险。受益人应当与通知行密切配合,认真审查开来的信用证,除了表面真实性外,还应核对密押或印鉴,如有疑点应及时查询,未核对前不要轻易出运。另外,应争取将转让信用证改为背对背信用证(BackToBackCredit),背对背信用证与转让信用证的本质区别在于:背对背信用证中,转让行同时作为新的开*行,使其承担独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
第三、银行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银行来说,预防欺诈风险关键在于银行要了解自己的客户,调查清楚贸易伙伴的资信,不为异常的“优惠条件”所诱骗。开*行在选择中间行时要慎重行事,特别是偿付行、议付行等,对于一些大宗的信用证交易,可以限制由自己信赖的银行付款,或者规定由开*行付款。同时,多了解国外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惯例规定,知己知彼,不但能给本行的业务减少风险,也能给企业提供有益的帮助,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二)信用证欺诈的事后救济措施
信用证欺诈从受害人角度可以分为对买方的救济、对银行的救济和对卖方的救济。对买方或银行的救济关键在于止付问题;而采取扣押承运人船舶、冻结欺诈人银行账户、向警方报案和向法院起诉等则是各方均应当采用的救济手段。由于在进行救济的过程中,银行和法院发挥的作用较为重要,因此,下文笔者将着重从银行止付和法院颁布禁付令两方面加以论述。
1、银行救济——行使拒付权
(1)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义务
信用证机制中,银行发挥着信用保障的作用,而这完全依赖于长期实践所形成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也就是说,在正常的信用证贸易中,银行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履行承兑付款责任。这在UCP500中都有详尽明确的规定。以1997年美国法院审理的CombinedSysInc诉BankLeumiTrustCo一案为例,原告综合系统公司——一家在纽约注册的公司与土耳其一家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开*行已经按纽约这家公司的申请开出了信用证,现纽约这家公司却请求法院阻止开*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理由是受益人不当解除买卖合同,企图以欺诈手段获取开*行的付款。法院认为,从银行角度来说,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法院不应该阻止开*行的付款,所以最终驳回了纽约公司的救济请求。
三、案件常用的侦查措施
在侦查办案中防止犯罪嫌疑人外逃,对于已经外逃的嫌疑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犯罪嫌疑人外逃是侦办此类案件面临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办理之初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嫌犯外逃。如办案期间对有关嫌疑人采取限制离境措施,通报有关边境管理机关作好重点人员的边控,等等。这些措施都有利于保证顺利进行调查、破获案件。
对于已经外逃的嫌疑人,如何进行有效的追缉,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我国与其他各国的双边合作、国际合作,目前能够采取的措施主要有:第一,引渡,在与有关国家签定罪犯引渡方面的协议后,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实施引渡,目前和我国签定有引渡协议的主要是与我国接壤的邻边国家,所以,通过这一措施实施缉捕具有一定局限性。第二,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令,中国作为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可以申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令在成员国内进行逃犯的缉捕,国际刑警组织对于特定人发布的通令主要有五种,包括红色通令、蓝色通令、绿色通令、黄色通令和黑色通令,缉捕犯罪嫌疑人主要使用红色通令,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红色通缉令,也叫缉拿通令,它是应特定国家中心局的申请,针对需要逮捕并引渡的在逃犯作出的一种通令,适用于重大、紧急的案件。第三,跨境追缉,通过国际侦查协作进行跨越国边境的缉捕工作,是各国的警察机关在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侦查领域,为获取犯罪证据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协同与配合。这种方式是一种直接的警务合作,可以简化了中央机关之间的联络和协商,即时联络,立即实施。国际侦查协作主要依靠协议保障实施,具体开展合作是在国际侦查协作的协议框架之内进行的。第四,其他。
打击犯罪中树立深挖犯罪的思想,在办案中注重追缴赃款赃物,挽回国家损失;在涉外案件的办理中,在维护国家主权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一定灵活性,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平衡兼顾
公安机关查办这类案件,应当争取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避免由于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复杂性,导致有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是以经济处分为幌子逃避刑事打击。与此同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追缴赃款赃物,尽量减少损失。追缴赃款赃物通常的措施有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动员亲属主动交出等。
信用证是一种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发生犯罪案件后,往往成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当以维护国家主权利益为宗旨,但同时,对于涉外案件的处理,也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适当考虑国际惯例。因为,从境外缉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较为繁琐,耗费时间较长,而且通过法律程序追赃成本较高,周期较长,所以,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一定的变通。如上海曾侦办的一起涉及新加坡、泰国等多国的信用证诈骗案,在各国警方的大力协作之下,将犯罪嫌疑人控制住,后该犯同意将诈骗资金全数返还我国上海某企业,我方也同意未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这只能是在处理涉外案件中原则之下的一种灵活处理的变通做法,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原则来讲,决不允许退赃放人,搞以罚代刑。
综上所述,和其他诈骗案件相似的是,信用证诈骗案件当事人报案后,最好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这也提醒大家在发现自己上当后,要及时挽回错误。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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