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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缓刑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敲诈勒索罪缓刑判决书范本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原黑龙江省牡丹江XXX中学门卫。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牡丹江XX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XXX中学值班室时,听到该校学生被害人叶某(女,17岁)与其他学生谈论叶某领过学生出去卖淫。

同年11月初,杨某找到叶某并谎称有人匿名向该校保卫科打电话举报其介绍学生出校卖淫,见叶某信以为真,抓住其怕被学校开除心理,声称需要3000元钱就可以帮助叶某打点学校保干不向学校领导汇报。

2015年12月底,叶某交给杨涛人民币1600元现金,并给杨某写了1张1000元的欠条。

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XX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杨某系坦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XXX中学门卫值班室工作期间,听说该校学生被害人叶某(女,17岁)领过学生出去卖淫,于是杨便找到叶称有人匿名向学校保卫科打电话举报叶介绍学生出校卖淫一事。

杨见叶怕被学校开除,便称可以用钱帮助叶打点学校保干不向领导汇报,后叶某同意用3000元让杨帮忙。

叶先交给杨涛人民币1600元现金,后又给杨某写了1张1000元的欠条。

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据,证人崔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杨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XX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敲诈勒索罪缓刑判决书范本”问题进行的解答,敲诈勒索罪如果犯罪情节不严重的,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而本文的判决书是一份真实的缓刑判决书。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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