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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村民集资款属于犯罪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侵占村民集资款是属于犯罪吗

应当根据实际行为来认定。如果案件是以村委会修建村道,其资金来源是由村民集资,那么凑集的款项虽由镇政府保管,并不属于国有财产的认定,应被认定为集体财产,故而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案件事实是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那么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A县铜山镇政府根据该镇金钢村村民意愿,由村民集资修建金钢村村道,共集资集45万元由镇政府保管,后政府将集资款45万元委托于该村村委会书记李某、村主任肖某和村文书杨某管理,并授权村委会具体负责道路的修建和资金的统筹工作。2010年1月,李某、肖某和杨某通过合谋,从该资金中以支付“青苗补助费”、“误工费”、“窖池补助费”、“信息费”等名义套出现金15万元,三人各得5万元。2010年2月,经村民署名举报,李某、肖某和杨某被依法逮捕。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集资款由具有行政职能的镇政府组织收取,且由镇政府管理实施,李某、肖某和杨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镇政府进行村道建设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道建设资金,且数额较大。主体身份方面,依照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李某、肖某和杨某在协助镇政府进行村道建设过程中,具有公务身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李某、肖某和杨某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集资修建村道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农村基层组织的自治行为,李某、肖某和杨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应参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但同时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从村道集资资金来源和性质看,交通部2006年1月26日通过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公路修建的资金来源包括地方政府投资、农村社区筹集、社会捐赠、中央财政补助等形式。本案中,村委会修建村道的资金由村民集资,它虽由镇政府保管,但并不属于《刑法》关于国有财产的认定,应认定为集体财产。所以本案犯罪对象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依照《刑法》第9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七)项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明确限定,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但从本案看,并不属于此种情况。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本案中,金钢村修建的村道属于村路建设的范畴,是由该镇政府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方式组织进行的,所以该工程虽由具有行政职能的镇政府委托于该村委会负责实施,但仍属于村内自治管理行为,在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不是利用的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的村基层组织的职务便利。因此从李某、肖某和杨某的主体资格看,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文对“侵占村民集资款是属于犯罪吗”的问题解答,应当根据实际行为来认定。如果案件是以村委会修建村道,其资金来源是由村民集资,那么凑集的款项虽由镇政府保管,并不属于国有财产的认定,应被认定为集体财产,故而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案件事实是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那么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更多相关法律问题,在线律师咨询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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