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分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分
一、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区别
1、对于犯罪主体来说,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犯敲诈勒索罪,则不负刑事责任。可见,两罪的犯罪主体在刑事责任年龄上有差异。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大于敲诈勒索罪。
2、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说,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其意志内容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直接故意,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其意志内容为强索他人财物。由此可见,抢劫罪的主观恶性更深。
二、犯罪客体方面的区别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但事实上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也存在差异。
1、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首先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正如耶*克和魏*特所言“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但要指出的是,这里抢劫针对的“自由”指的是人身的自由,而非意志自由。正是由于抢劫罪的客体首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出于对人身权利的关注和重视,刑法分则的编排将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置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前。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抢劫罪看作是两章的过渡条款,刑法对抢劫罪规定较敲诈勒索罪重得多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另外,意志自由应包括在人身自由中,人身自由的外延比意志自由要大,抢劫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身自由,但其行为客体是被害人的身体。
2、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或者其它权益。但其侵犯客体之间也有主次之分,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次才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它权益,而且对于人身权利这一客体来说,可能是危及,也可能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并且,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客体是被害人的精神,也可能是身体,但其侵害的法益是意志自由。
可见,两者侵犯的均为复杂客体,其在犯罪客体方面的区别在于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是财产的所有权。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一)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方面的区别
关于抢劫罪的“威胁”,威胁可能实现的时间可分为两种:马上(当场)要进行恶害和将来会进行恶害。威胁的内容可以分为:针对人身实施的暴力威胁和针对人身以外其它物发出的暴力威胁。抢劫罪的威胁是指当场以对被害人进行暴力侵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获取财物。而这种“威胁”之所以能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效果,是因为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抢劫罪的“暴力”为后盾的。因此,抢劫罪暴力“威胁”的内容,也是针对人身的。例如有人在公路上抢劫,拦下一辆出租车,举着大锤对被害人说“不给钱,我就马上敲断你的腿,砸烂你的车”,虽然此时暴力针对的内容除了人身以外还有财物,但是人身的价值判断远远高于财物,因此,此时暴力威胁的性质应当看作还是针对人身发出的。所以,这还是一个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其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之所以能起到使被害人感到害怕而交出财物的作用,是以暴力为后盾的。这个暴力是有特定范围的,这就是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敲诈勒索罪可以以任何暴力相“威胁”,但必须排除一种暴力,这就是作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手段”的暴力,即必须排除“当场对人身使用暴力,当场取财”情况。除去这种暴力,敲诈勒索可以任何将来的暴力相威胁,比如“将来我杀光你全家”,或者“将来我烧你家房子”抑或“将来我杀你全家,烧你房子”。也可以马上实施暴力相威胁,但这个暴力只能是“针对人身以外的其它物的暴力”,比如“如果不给钱,我马上烧你的房子”,而不能是“如果不给钱,我马上打断你的腿”。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首先,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其次,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由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既可以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既可以当面以口头方式发出,也可暗中以书面形式发出。再次,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 犯罪分子就会立即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现实可能性。最后,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但是也可以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
(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的区别
1、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如行为人推倒被害人后,抢走其手提包的行为只能定抢夺罪,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就以抢劫罪论处。
另外有学者主张抢劫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对抢劫行为的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惩罚抢劫犯。如行为人将被害人反锁在房间里,然后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并没有受到威胁或侵害,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因为被害人是在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让行为人取走其财物的,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关于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标准,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客观说是日本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通说,本人认为该说也有欠妥之处。若依客观说,则下面的情况定性会产生问题。甲家境清贫,一日腹中饥饿难忍,遂持刀拦住乙强抢钱物。乙知甲为生活所迫拦路抢劫,顿生怜悯之心,将身上所有钱物给乙拿走。依客观说,持刀强行索取财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可是实际上乙交出钱物并非是出于对甲的暴力行为的恐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让乙拿走其钱物,以抢劫罪认定甲犯抢劫罪有违抢劫罪的本质。本人认为,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客观说认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抢劫罪(未遂)论更为合适。
2、敲诈勒索罪威胁手段中是否包括暴力?根据《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并未对敲诈勒索的犯罪特征具体描述。理论上解释敲诈勒索罪通常为: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含义中只提到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没有明确提到“暴力”,威胁或要挟方法是给予人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慌,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而威胁或要挟之所以起到使被害人及其亲友感到害怕而交出财物的作用,因为威胁或要挟中部分是以暴力为后盾的。所以威胁或要挟内容并不排除暴力手段,而是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即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实施暴力。那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有无区别呢?根据辞海对“暴力”的解释: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手段行为,使用这一手段的目的是为了排除阻力,劫取财物,而阻力一般来自于被害人的反抗,暴力手段的作用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虽然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行为也是手段行为,它的目的行为是索要财物,暴力手段的作用不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用来对被害人的心理施压,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让被害人在不甘愿的情况下被迫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所以两罪中暴力手段的作用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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