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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法律咨询:

2008年11月24日,王某某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某某委托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的房屋,委托价格范围为180万-220万,委托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居间服务费金额以双方佣金确认书金额为准;第四条各方责任,受托人责任为“……受托人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向委托人提供不符合出售条件的房源……”。该委托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与杨某某就购买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6号二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此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2万元。

王某某在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才恍然发现,在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102室房屋已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孙某某与杨某某(当时杨某某关押在山西某看守所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进行查封。为此王某某申请了执行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2009)西执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后经王某某亲到努力,经多方协商,最终取得了102室房屋所有权。

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提供购买房屋的居间服务,后我公司向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其与房屋出卖人杨某某就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6号二区2楼1门102室房屋买卖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然而王某某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居间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某支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1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给付我公司200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违约金;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回答: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所签订之委托协议实质系居间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如实向王某某提供信息,未告知其102室房屋已依法被人民法院查封的重要事实,致使王某某同房屋出售人杨某某在102室依法不得进行买卖、过户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王某某现已自行努力,于事实上取得了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可以认定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居间行为无关。故,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而未能如实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向王某某提供了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诉请要求王某某给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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