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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法律有什么规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法律咨询:

2007年8月,原告吴某承揽某一水泥路面工程建设,需要大量水泥,因得知被告赖某与一家水泥厂有长期水泥供货协议,遂与赖某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协议。2007年8月24日,吴某支付给赖某水泥款238000元,赖某收款后具立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水泥数量和单价,及履行期限、剩余货款支付期限。2007年8月26日,赖某遂与水泥厂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水泥数量和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地点及履行方式。签完合同后,赖某悉数将吴某交付的水泥款交付给水泥厂。2007年10月30日起,吴某遂凭赖某签好字的空白出库单,陆续到水泥厂调运水泥。2007年12月份,水泥厂停产,无水泥提供,吴某遂要求赖某退回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吴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赖某退回剩余货款。赖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与吴某相互认识,因吴某知道自己与水泥厂有长期供货关系,在其要求下,答应帮吴某和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数量和单价都一致,吴某支付的水泥款也悉数交付给水泥厂,自己在交易中未挣一分钱,仅仅充当介绍人,因此自己与吴某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由自己退回货款,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回答:

赖某与吴某之间根本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从赖某在收取吴某的货款后,在具立的收条上注明水泥的价格、数量和履行期限等,就说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赖某并不是接受吴某的委托,去寻找订约人,或充当媒介促成吴某和水泥厂订立合同,相反,赖某还和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更进一步说明了赖某和吴某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赖某的答辩,正是由于对居间合同的有关法律知识问题不理解才会做出如此答辩,从而,在实践中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了居间的概念,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425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合同法》第426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以上就是小编为你总结的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居间合同可以用简单的理解就是中介,当事人委托中间人帮忙寻找适合签署合同的人。注意以上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才可以做到将风险降低。具体事项可以上网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有专业律师在线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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