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谢某系河南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一建公司经过改制成为私营企业,谢某股份为800万元、其子谢某某股份为690万元。1997年10月,该市卫校就其2#住宅楼工程与市一建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一建公司按照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将该工程交给其项目经理王*利具体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市一建公司向市卫校出具委托书,同意市卫校将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王*利。王*利应上交的管理费、营业税由其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和时间,直接交公司财务科。之后,市卫校的2#住宅楼由王*利管理的施工队独立完成。对此,市卫校认可,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直接向王*利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市卫校与王*利发生争议,市卫校停止支付下欠工程款。
2001年10月22日,市一建公司诉被告市卫校、第三人王*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起诉到市中级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市卫校、市一建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工程款履行协议书,未经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王*利同意,也未告知法院,双方采取放弃和处分有关权利(包括王*利的部分权利),达成有关和解协议。随后,市一建公司撤回对市卫校的起诉,市卫校放弃对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市卫校于2002年11月6日经**行人民路支行分两笔向市一建公司帐户转工程款770833.30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利随即以市一建公司、市卫校为被告诉至市中级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市卫校给付下欠王*利工程款433714.48元……二、市一建公司给付王*利工程款850833.30元……。一审判决后,王*利、市卫校、市一建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由于市卫校、市一建公司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王*利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市一建公司、市卫校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4年9月20日前按照判决书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拖欠的是工程款,导致王*利无钱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集体上访,造成了恶劣影响。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04年10月14日将市卫校的欠款执行完毕。然而,被执行人市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经多次传唤却不露面,只委托代理律师到法院周旋。针对谢某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执行人员多次向其代理律师及其子谢某某做工作,向其儿子晓明利害,指出谢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迫使其于2004年11月29日同王*利再次订立还款计划。但期限届至,仍分文未还。通知其律师到庭说明情况时,律师称已把法院的要求给谢某都说了,他不还款律师也没法。其子称他父亲不让他管这事了,法院该咋执行请执行啦。王*利反映,谢某用收到的工程款买了一台新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号为豫L51911,执行人员随即对该车号进行了查询,但该车不是登记在一建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常*玲个人名下。经调查,该车一直由谢某父子使用,本案立案后该车不知去向。由于谢某故意逃避在外,去向不明。一建公司的不动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动产财产查无下落,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针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收到应属王*利的工程款70多万元,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严重违法行为,市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决定对谢某依法拘留。因法院没有侦察手段,一时未能找到谢某。找不到谢某,王*利的工程款要不回来,民工拿不到工资,又结队到法院围门催要,并声称准备进京上访,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本案该如何执行,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研究认为,谢某作为市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参加了一、二审的开庭审理,庭审中已查明市一建公司收到了应属王*利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本应将工程款及时偿还,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却拒不偿还,实属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其乘座的轿车有隐匿财产之嫌,并且造成民工集体上访,影响恶劣。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1月24日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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