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诉讼程序
摘要:法创制的目的是为防患于未燃,如果本可以阻却不幸结果的发生,却因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告诉,导致惨剧的酿成,事后再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办,这似乎违背了创设法的初衷。
关键词:暴力犯罪;干涉;权利;公诉;自诉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笔者认为现在社会干涉婚姻自由的方式繁多,但如果是以暴力为手段进行干涉,那么是否还能纳入自诉案件的范畴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诉讼程序归属问题进行分析。
1暴力犯罪的界定
1.1何为暴力和暴力犯罪
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故意的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而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与其它类型的犯罪相比,暴力犯罪具有显著的特点。简言之,主要有五个方面,即暴力性、凶残性、狡诈性、冲动性、危险性。暴力犯罪比较其他类型的犯罪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威胁,影响更恶劣,故此类犯罪基本都为公诉案件,且社会上发生的各类重大恶性案件,一般都是暴力型犯所为。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单从罪名上看,加害人实施这一行为的方式即为暴力,这种暴力手段符合暴力犯罪的特征和定义,且侵犯了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性质确实是达到一定恶劣程度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将其归为公诉案件的范畴应更为合理。
1.2暴力犯罪的界定
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暴力犯罪主要有两类: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属于这一类;另一类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来表示。如绑架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卖淫罪等。从这个层面上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已被明确纳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既然罪名中带有“暴力”二字,而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中也明确了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的暴力行为,即施加了有形的物理力(在下文中会对此有更为具体的阐述),既然如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应与以非暴力形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区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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