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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转化犯”规定探讨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的法条属性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是转化犯,转化犯主要是解决罪数问题,即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外观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但只依其中较重的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并不是典型的转化犯,因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并不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具体地说,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并没有发生转化,仍然是逼取口供的直接故意,即以刑讯的手段,达到逼取口供的犯罪目的,而不是由刑讯逼供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而刑法之所以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基于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性质严重的程度都显然不能为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所包容,也就是说,刑讯行为的严重性已经超过了刑讯逼供的必要限度,如果仍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所以,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综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犯罪故意没有变化,仍然是一个犯罪故意,但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实际上是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但是,刑法没有将这一情形设定为结果加重犯,而是直接规定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以,这一规定当属法律拟制。

笔者认为,从学界及实务界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规定的争议来看,这一法律拟制规定存在许多方面的弊端,具体包括:

一是“伤残”的含义界定不明确;

二是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故意杀人罪不明确;

三是刑讯逼供罪的动机仍然是为了破案,出于“公心”,刑讯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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