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你描述的事实情况来看,我也同意你的观点,本案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开始并无共同的伤害故意,而仅是找三人练练手脚,属于一般的打架斗殴行为,故意伤害是第一被告人临时起意的,其他四人不具有这一伤害故意,更何况共同的伤害故意.因此,我认为,第一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其他4被告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行政处罚,附带部分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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