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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殉情自杀中的补偿责任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裁判要旨:

相约殉情自杀中,一方死亡,被认定为自杀,自杀未遂者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无过错也不承担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殉情自杀的后果给对方亲人情感上造成伤害的补偿责任。

案情:

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光之女高*红长期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红与其夫离婚,刘-达与其妻商定离婚,但因故未办理好离婚手续。7月23日晚,高*红找刘-达说事,刘-达怕其到家中与家人发生冲突,就到楼下堵截高*红,此时,刘-达之妻从屋里出来遇见高*红,两人发生撕拽,被刘-达拉开。刘-达与高*红到附近树林内,商量共同自杀。7月24日上午,在河南省新安县一农药店门口,因高*红认识商店里的人,就让刘-达到农药店内购买了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后二人坐车到河南省栾川县城,住进一家宾馆。7月26日,二人就餐后一块到卫生间洗漱,刘-达洗完回屋时,看到高*红正在喝农药,急忙上前将药瓶夺下,并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刘-达喝完药后,感到后悔即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二人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高*红抢救无效死亡,刘-达脱离危险。后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作出栾公不立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红家属申请复议,栾川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高*红的父亲高*光、母亲刘*芳及儿子张*琛到新安县人民法院,对刘-达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刘-达支付高*红死亡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7.977613万元。

审判:

新安县法院查明: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光之女高*红长期有婚外情关系,此事对各自的家庭影响甚大。高*红离婚后,刘-达因故未与其妻离婚,刘-达即与高*红相约殉情自杀,在栾川县汽车站对面宾馆内,刘-达发现高*红先行喝下农药即予制止,自己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后又感到后悔,即打电话求救,但高*红终因喝下过多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确认,高*红系服毒自杀。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

新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高*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高*光、刘*芳、张*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达应该想到殉情的后果会对彼此的亲人在感情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刘-达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新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光、刘*芳、张*琛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原告高*光、刘*芳、张*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光、刘*芳、张*琛及刘*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达与高*红长期有婚外情,由于双方未能按正常人的准则行事,在生活中难免会感到处处不能如意,以至于对生活产生绝望的心态,在此心态支配下,双方选择离开人世,并共同实施了结束生命的一系列行为。二人相继喝下农药后,刘-达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刘-达脱险,这不仅表明刘-达与高*红一同求死的意愿与行为,也表现出挽救高*红的意愿与行为,故刘-达对高*红的死亡没有过错。高*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农药致死的结果以及如何终止自杀行为应当有足够清楚的认识,高*红的死亡是其自己放弃生命权的结果。本案高*红与刘-达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所以高*光、刘*芳、张*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然而,高*红的死亡与刘-达是有牵连的,刘-达应承担行为牵连补偿责任,所以脱险后的刘-达对高*红的近亲属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在情理之中。

洛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新民初字第785号;(2012)洛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东马帅

相关法律知识: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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