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如何担责
案情: 朱某、孙某为索要钱财预谋找人绑架某公司老板魏某,二人因与魏某熟识,遂以帮朋友索要欠款为由,指使李某、张某将魏某控制在本市某酒店。作案当天,四人为作案准备了水果刀、胶带纸等工具,张某以谈生意为由约魏某到该酒店12楼见面。魏某因走错到另一地方的同名酒店,遂派其部门经理王某前往。当王某到达酒店约定房间门口时发现屋内情况不对欲离开,李某、张某在拦截王某的过程中与其发生厮打,后李某持刀向王某身上连刺数刀致其死亡。 分歧意见:本案中,作为教唆犯的朱某、孙某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孙某二人构成绑架罪的未遂,不应当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孙某二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来分析,两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达到了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有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况存在。既遂标准在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是不同的。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绑架罪的基本犯中,应当是“控制说”,即以是否控制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标准。但在出现结果加重的情况下,即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采用结果加重即既遂,即无论是否控制被害人,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按照以上分析,本案中属于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符合绑架罪结果加重的既遂标准。 其次,两名教唆犯在其非法拘禁的教唆犯意内与两名实行犯构成共犯,并应当对实行犯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此点涉及到实行犯在实施教唆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限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存在。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有三种情况,一种是非法拘禁的基本犯,一种是非法拘禁的加重犯,第三种是非法拘禁的转化犯。如果教唆的犯意是非法拘禁,是否实行犯实施以上三种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由教唆犯来承担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第一种情况毫无争议,第二种情况认识也比较一致,虽然在实践中,实行过程中的结果加重可能并不是教唆犯所希望发生,或者能预料发生的,但由于结果加重犯一般对结果都是过失的心态,因此,作为教唆犯对此承担责任并没有理论障碍。值得探讨的是第三种情况:实行犯在实行过程中,采用暴力将被害人致死或致伤。以上案例中就属于此种情况。在第三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再认定非法拘禁罪,而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这种罪名上的转化,不同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这里的转化是一种法律拟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产生新的犯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只是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定另外一个罪名。基于以上分析,虽然认定的罪名发生变化,但从界定实行过限的概念来讲,本案中,实行犯并没有实施超出教唆非法拘禁犯意的行为。教唆犯仍然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对实行犯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 第三,绑架罪中的打击错误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打击错误的理论,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非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对错误的处理方法,现在无论理论界的通说,还是司法实务界,都采用的是“法定符合说”,即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只要在法定抽象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符合,就认为故意成立。本案中,魏某和王某,只是具体被绑架人的不同,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都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被绑架人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具体对象的错误不影响教唆犯朱某、孙某的既遂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知识: |
非法拘禁罪引,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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