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邻居因停车纠纷引发18万元索赔案,法院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万余元损失(转载)
都说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但千年古训并没能压住两位中年男子的心火。因在小区里停车发生争执,田先生在与邻居夏先生的吵打中受伤,提起近18万元的索赔诉讼。近日,二审法院维持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夏先生应对田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半责任,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项损失共计5万6千余元。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30日,夏先生在小区里帮助来访的亲戚停车,由于位置正好在一楼田先生家的窗外,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吵打中受伤的田先生当即报警,并持警方开具的验伤单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田先生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须住院治疗,费用要4到5万元。田先生感到事态严重,立即向警方报案要求追究夏先生的刑事责任。警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田先生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同年6月22日,警方立案侦查。之后,因夏先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警方撤销了该案。在此期间,经田先生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先后两次对田先生骨折的致伤方式进行了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为,遭他人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自身扭动难以形成。第二次鉴定则认定“为间接外力作用所致”。
2012年2月,田先生向长宁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夏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6万余元。据田先生讲,当天争吵中夏先生踢了他一脚,导致他右脚骨折。夏先生则坚称自己没有踢过田先生,骨折是田先生自己跌倒造成的。围绕夏先生对田先生骨折有没有责任,双方在法庭上争得不可开交。原告田先生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依据,认为自己受伤与夏先生的侵权行为有关,要求夏先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先生则认为双方纠纷由田先生挑起,第二次鉴定结论表明,田先生骨折不是遭他人外力作用所致,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两人各执一词,田先生更是不愿接受调解。
为了切实查明田先生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损伤参与度等情况,经田先生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田先生的伤情再次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损伤参与度为50%。田先生对“损伤参与度”表示不理解。法庭又专门向鉴定机构作了咨询,专家解释,该损伤参与度,是指田先生自身原有疾病对他这次损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的影响度为50%。对此解释田先生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法庭对田先生提出的11项损失逐项进行了核定,并认为夏先生应当按照50%的侵权责任比例对田先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遂判决夏先生应赔付田先生各项损失合计56277.35元。夏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需承担,比例为多少。双方分别以诉讼前的两次鉴定为依据,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法庭之所以作出被告应承担一半责任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双方对因停车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身体接触这一基本事实都没有异议;第二,从被告认为对其有利的第二份鉴定结论“为间接外力作用所致”,无法得出双方争吵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第三,纠纷发生后,双方都没有以理性的方式和审慎的态度解决,导致冲突升级,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法庭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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