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成立需要到什么程度
一、什么是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本罪名已经由《刑法修正案(九)》改为: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妇女罪。
二、强制猥亵罪成立需要到什么程度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猥亵他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
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性、女性)。根据修改前(刑法修正案九未颁布施行以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受害对象只能是妇女,然而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施行,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也就是将“强制猥亵妇女罪”更改为“强制猥亵罪”,这也就意味着受害人不仅仅只是妇女,男性也可以成为受害主体。根据刑法的表述:“强制猥亵他人”,他人是指自然人,包括男性、女性(均应年满14周岁,否则构成猥亵儿童罪)。对于本罪来说,行为人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以对本罪承担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强制猥亵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仍然为之。我认为,本罪的强制猥亵不应要求以满足性欲、性刺激等为目的,行为人出于工作、感情等原因而以携怨报复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强制猥亵的,也可构成本罪。
3、侵犯客体
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对公民人身、隐私权利的侵犯。
4、客观方面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他人实施猥亵,非性交行为,如为性交,则构成强奸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认定:
(1)暴力手段的认定
本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本罪中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强制手段,如:使用殴打、捆绑、伤害、掐脖子、堵嘴、按倒等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有形手段。
(2)胁迫手段的认定
本罪中的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猥亵的手段。胁迫的核心就是以现在或者将来对被害人造成某种不利或者加害,以引起被害人心理的恐惧,使其不敢反抗,从而实施猥亵。实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手段多样,主要有直接或间接对被害人加害威胁恐吓,例如:故意伤害或者杀害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损害名誉相要挟以及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以及利用迷信进行恫吓、欺骗等,以这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胁迫从而令被害人忍辱屈从而实施猥亵的,构成本罪。对于胁迫的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的标准,也不可能是一个标准全国或者说所有的案件一律适用。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制造并且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之境,乘人之危而实施猥亵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3)其他手段的认定
本罪中所谓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例如:冒充丈夫或者情夫实施猥亵;假冒治病而实施猥亵;利用迷信猥亵亦或是利用被害人患病、熟睡或者醉酒、昏迷等实施猥亵等等。
总的来说,本罪与强奸罪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我认为,唯一的区别是本罪的客观表现为猥亵行为,非性交行为,否则构成强奸罪。对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认定与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认定可以说并无实质性区别。将“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罪”是当今社会现实的需要,也是法制与法治的进步,完全符合现代化发展的我国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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