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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20**)鸡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X,男,1955年2月16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村人。2013年3月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X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平及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农历八月,贵州省的张某甲(另案处理)生下一男婴。2012农历九月二十八日,张某甲抱着孩子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来到邯郸市曲周县城,经陈某甲与被告人郭某X联系,被告人郭某X又和李某甲、付某甲等人介绍,在曲周县中医院经双方讨价还价,张某甲将其男婴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2、2010年农历八月,陈某甲等人从贵州省拐骗一名两岁半的男孩,陈某甲与被告人郭某X联系后,陈某甲等人把该男孩带至曲周县城,并将该男孩交给郭某X出卖,因该男孩当时正患病卖不出去,郭某X将该男孩交给其外甥女王某甲抚养并给了王某甲1000余元。2010年农历十一月左右,被告人郭某X将该男孩以298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乙。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X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贵州省的张某甲带着自己的男婴(2012年农历八月出生)和陈某甲(另案处理)来到河北省曲周县城,陈某甲同被告人郭某X取得联系后,郭某X又同李某甲、付某甲等人联系介绍,在曲周县中医院,张某甲将其带过来的男婴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X供述,2012年农历五月份左右,我小孩姨“藏的”的亲戚想要个小孩,“藏的”跟我说了后,我就跟六盘水陈某甲联系说了这事。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八,陈某甲领着两个妇女抱着个一个月左右的男孩儿到曲周县中医院做完检查后就把孩子卖给了“藏的”亲戚的侄子了。陈某甲跟我说那两个妇女是孩子的亲娘和亲姨。在曲周县中医院大厅里谈的价钱,当时我在大厅门口,天快黑了也没说好价钱,我就先走了。第二天上午“藏的”亲戚告诉我孩子是五万五千元买的。

2、陈某甲证实,2012年的时候,张某甲跟我电话联系,说她男人死了,她刚生了一个男婴,叫我帮她联系下把男婴找人收养了。我就联系了一个河北青河姓刘的,姓刘的愿意出10万元钱,之后我就一个人到了河北和姓刘的联系,但姓刘的不愿意来,没有办成。我就联系了郭某X,郭某X说愿意出3至4万元要这个男婴。我就联系张某甲叫她把娃娃带到邯郸来。之后张某甲就和她姐一起把娃娃抱到了邯郸,然后我们一起到了曲周。在曲周郭某X带了几个人来看娃娃,并带着娃娃到曲周医院做了检查,最后张某甲以55000元卖给了郭某X带来的人。

3、张某甲证实,2012年农历8月27日,我在“二塘”的一家医院生了一名男婴,过了几天我丈夫就因为癌症死了,我家之前就有3个孩子了,负担太重,陈老三(即陈某甲)就打电话劝我把刚生下来的孩子送人,可以给我点营养费,我就答应了。在孩子刚满月的时候,我和我姐抱着孩子坐火车去了邯郸,陈老三在那里接的我们,然后坐车去了另一个地方。对方有五六个人,是一家人,有个老太婆说她儿媳不会生孩子,想领养个孩子,我们就直接去了医院,买孩子的人带孩子去体检完以后,给了陈老三55000元,就把孩子带走了。我、张某乙和陈老三就连夜坐火车回六盘水了。到了六盘水陈老三给了我五万四千多元(有几百块钱买车票和路上用了),后来他借了我四千块钱,我实际得了五万元钱。

4、张某丙证实,2012年,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问问有没有人要男孩,大概五万元。我就把这事跟我嫂子(王某乙的妻子)说了,她大儿子结婚十年了一直没孩子。我嫂子给他儿子打了电话后跟我说他们想要这个男孩儿。之后我们跟李某丙到曲周汽车站东门口,在那儿见到了三个老头和一个高个子女的(系小孩儿妈妈)。我要求看看孩子,我们到了农机宾馆,他们只允许让我一个人进去看孩子。小孩由那个小个子女子(系小孩儿姨妈)背着,他们把孩子放到了床上,扒光了给我看,我看孩子外表没有毛病或残疾。我嫂子要求再去医院做个详细检查。我们就一起去了曲周中医院给孩子做了检查,,最后我们在医院大厅里商定了价钱55000元,我们就把孩子抱走了。我看李某丙帮了忙,就给了他300元作为酬谢,我也得了600多块钱,后来我听说那三个老头儿中有一个瘦老头儿是鸡泽的。

5、李某丙证实,2012年冬天有一次在我和付某甲一起喝酒的时候,付某甲说他鸡泽的亲戚有个儿子想卖给别人。过了两三天,我送刘某甲回家,跟他妻子说了这事。几天后刘某甲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她亲戚想买个男孩,我就给付某甲打电话联系。付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去曲周,等两边接上头了就不用管了。我不想去,付某甲和刘某甲的妻子给我打电话想让我去,我就去了曲周车站。我们在那儿等了一会刘某甲的妻子就来了,付某甲给他亲戚打了电话,没一会儿,付某甲的亲戚就步行来了,然后刘某甲的妻子就和付某甲的亲戚在那说话。刘某甲妻子和付某甲亲戚说了一会儿话后,就要去医院给孩子体检,我们就去了曲周中医院,我和付某甲一直在大院里面,等他们检查完孩子,我和刘某甲妻子、付某甲一起到光明街剧场南边的一个饭店吃了点饭,付某甲吃完饭有事先走了,我和刘某甲妻子又待了一会,刘某甲的妻子把吃饭的账算了之后,我就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了。

6、付某甲证实,大概是2012年过了秋的时候,我鸡泽的亲戚跟我和妻子说他朋友那儿有一个小男孩要卖,问我有没有人想买。后来我和战友李某丙在一块喝酒的时候聊到了这个事。过了两三天李某丙打电话说有人想要这个小男孩,我就给鸡泽亲戚回了话说有人要孩子。又过了一两天,我们约好了在曲周汽车站见面。我和李某丙到了之后,我鸡泽的亲戚、买孩子的妇女和卖孩子的两个女的跟一个男的也陆续到了。听我鸡泽的亲戚说那两个女子是小孩的亲娘和亲姨,卖孩子的三个人是六盘水的。后来我们一起到曲周中医院给孩子做了检查。他们几个人在中医院大厅里谈价,最后那个小孩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没有人给我介绍费,最后这个小男孩卖到哪儿我不知道。

7、王某丙证实,我和妻子结婚八九年了,一直没有孩子,想抱养一个。2012年农历9月28日,我娘去串亲戚,遇到我三姑,我三姑就跟我娘说起了抱养孩子的事,我娘打电话告诉了我这事,后来我三姑、我娘还有王某丁三个人抱着孩子去曲周县中医院做了体检,孩子身体健康,我们就把钱给了我三姑了。

8、宋某甲证实,我结婚八九年了,一直没有孩子,所以想买一个,我和丈夫在秦皇岛打工,农历九月三十回家的,回家后我婆婆就抱给我们个一个月大的男孩儿,我丈夫说花了五万多元。

9、李某乙证实,2012年农历九月底,我串亲戚,遇到我表妹张某丙,她问我要不要小男孩儿,我打电话征得我儿子王某丙同意后,跟张某丙说要这个男孩儿。当天下午,我接到张某丙的电话,我表示要给孩子做个体检,我就坐公交车去曲周县中医院了。在医院见到了张某丙、一个月大的小男孩儿还有他母亲、姨妈和另外几个人。我们带着孩子做了体检,孩子身体健康,我就让我二儿子王某丁送来了钱,把钱给了张某丙,大概五万五千元左右,然后把孩子抱回来了。

10、张某乙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份,我妹妹张某甲生了一名男婴,没过几天他丈夫就死了,她跟我说她养不起这个男孩儿,陈老三(即陈某甲)劝她把孩子给别人,给她十万元。她让我和她一起把孩子送到河北邯郸。大概农历九月二十几号,我和张某甲带着孩子坐火车去了河北邯郸。一个叫陈老三的到火车站接了我们,又带我们去了另一个地方。我们到客车站附近一家旅社休息,陈老三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陈老三带了一个女的来看孩子,并提出要带孩子到医院做体检。后来我们就一起去了医院。体检完之后,经过商量,买孩子的人给了陈老三55000就把孩子带走了。我们坐车回六盘水后,陈老三把钱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又借给陈老三4100元。

11、王某丁证实,2012年农历十月左右的一天,我娘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曲周中医院,到医院,见她怀里抱着个孩子,说是给我哥王某丙买了个小男孩儿。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张某丙辨认,被告人郭某X即为买卖孩子时鸡泽的中间联系人。

13、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协查、案情通报和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及鸡泽县公安局刑警曹庄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14、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涉案的李某丙、张某丙、付某甲已被依法监视居住。

15、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于2013年3月1日,在曲周县侯村镇广下村王某丙家解救被拐卖男婴一名,并于2013年3月2日将该男婴交予邯郸市社会福利院,在解救该男婴时未受到阻碍。

16、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二、2010年农历八月,陈某甲等人从贵州省拐骗一名两岁半的男孩,后陈某甲与被告人郭某X取得联系。由陈某甲等人将男孩带至曲周县城,欲行出卖,因该男孩当时患病未能卖出,陈某甲等人便将该男孩交于郭某X并让其出卖。之后郭某X将该男孩交给其外甥女王某甲临时抚养、治疗,并给王某甲1000余元的抚养费。2010年农历十一月左右,被告人郭某X将该男孩以298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X供述,2010年农历八月份左右,陈某甲跟我打电话约我在曲周见面。当时陈某甲和一个妇女带着一个二三岁男孩子一起到曲周,陈某甲说那妇女是孩子的母亲,让我把孩子卖了。我当时见孩子气喘,就让他们先给孩子治治病,还给了他们1000元。他们在曲周待了七八天,孩子病没治好,就把孩子先给了我,让我卖了,他们就走了。陈某甲走了之后,我就把孩子带到我外甥女王某甲那了,在那待了两三个月,把孩子病治好后我就把孩子带走了。2010年农历十一月左右,我跟“小新”联系,“小新”和一个上了岁数的妇女到我家看了看小孩,又抱到曲周县一个医院检查没有毛病,他就把孩子抱回家了。五六天后,“小新”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到我家,问我要多少钱,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让我看着办,当时我跟“小新”要三万元钱,“小新”先给了我27000元,后来过了年又给了我2800元。事后,我把给孩子看病的钱和孩子的生活费扣了,一共扣了四千元钱左右,其中就包括给王某甲的1000元孩子的生活费和给陈某甲的1000元路费。我在曲周县的一个银行给陈某甲汇过去了23000元左右,过了年后陈某甲又把那2800元要走了。

2、杨某甲供述证实,我因参与拐卖儿童被判刑七年,现在福泉监狱服刑。2010年八九月份,我和马三妹(马某甲)受陈老三(即陈某甲)指使,在官厅路(官厅附近),将隔壁邻居杨某乙的孙子孙女拐到了石家庄。我二嫂在火车上遇到我们,到了石家庄以后,由于不熟悉当地的情况,我就叫我二嫂帮我们带路。过了两天陈老三来找我们,我二嫂就离开了。随后陈老三在石家庄附近的一个乡镇联系了五个买主,他们分别来看了两个小孩,最后有人花10000买了那个女孩儿。回水城后,我只分得200元,还是马三妹给我的。由于男孩在石家庄医院体检时有病,没有卖出去,后来陈老三将男孩交给邯郸当地的一个老者,叫老者把男孩带走了,后来的事我都不知道。

3、马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我和杨某甲在钟山区官林路租房子住,一个姓杨的老人(即杨某乙)带着他的孙子孙女住在我们附近。杨某甲和我商量把老人的孙子孙女整出去卖了。第二天,杨某甲就把两个小孩儿骗走了。晚上10时许,杨某甲打电话让我去贵阳找他。我到贵阳,在一个旅社里看到一个叫陈老三的男子带着拐来的那两个娃娃。杨某甲说他和陈老三已经联系好买家了,要把两个娃娃带到河北石家庄。我们坐火车到石家庄,陈老三联系的人就开着车来接我们,把我们接到一个村子,陈老三没让我进村子,叫我下车等他们,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出来说小女孩卖了10000元钱,小男孩因为有病没有卖掉。我们三个又带着小男孩坐火车到河北邯郸,陈老三又联系一个老头(大约50多岁),那个老头和另一个男子来火车站接我们,那个老头就带着小男孩去卖,出去两三个小时,老头回来讲小男孩有病不好卖,要去找新买家。陈老三就说不等了,如果小孩卖了,让老头把钱打给他,然后陈老三再分钱给我们。回来以后杨某甲给了我3000元。

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0年9月28日早上七点多,我的孙子、孙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林路51号附41号出租屋附近丢失。因为我孙子、孙女经常被隔壁的杨某甲带去买东西,2010年9月27日早上8点,杨某甲特意来我家讲他去昆明打工,坐十点钟的火车。可当天晚上23时许,我一个邻居还在我家附近看见杨某甲家两口子,而杨某甲的媳妇又说杨某甲没有回来过,所以我怀疑是杨某甲夫妻把我孙子孙女拐走了。

5、付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其从鸡泽的一个亲戚那儿花三万元买了一个两周岁的男孩儿。

6、付某乙证实,2010年下半年,我从苗庄二姑的一个鸡泽亲戚那买了一个男孩儿,小孩儿大概两三岁,花了29800元。

7、付某丁证实,其在2010年冬天和付某乙一起去送过钱,后来才知道付某乙是去送买男孩儿的钱。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郭某X是我舅舅,两三年前曾带着一个两三岁的男孩儿到我家,说是他亲戚的孩子,让我帮忙给看看孩子,给孩子治治病。孩子经常咳嗽,我就带着孩子在村里看了看,花了三百块钱左右,郭某X当时就把这个钱给了我。治好病之后,孩子又在我这养了一段时间,总共呆了有两三个月,后来我舅舅就来把孩子带走了,走的时候给了我一千块钱作为孩子的生活费。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X辨认,付某乙即为其在供述中所说的购买男孩儿的“小新”。

10、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于2013年3月份,在曲周县第四疃乡付庄村付某乙家解救被拐卖男童一名,并于2013年3月份将该男童交予邯郸市社会福利院,在解救该被拐男童时未受到阻碍。

11、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2011)黔钟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甲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12、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2012)黔钟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案情通报及鸡泽县公安局刑警曹庄中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X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儿童二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X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范*

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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