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有哪些问题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有哪些问题
1.非法证据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比较笼统。我国法律只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规定,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并没有规定直接排除,仅规定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在明显违反法律,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且不能补正和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这就说明了我国基本认可“毒树之果”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是对违法取证行为的放纵,不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对于非法取得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排除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
2.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手段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手段的界定也比较笼统。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法律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这将造成法院无法准确的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同时关于物证、书证,法律率规定需要符合明显违反法律,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且不能补正和说明理由的三个条件才能排除,但是这是三个条件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这也将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不易操作
在操作程序上,非法排除规则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并不合理,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证据的收集,而侦查活动存在着很强的隐秘性和封闭性,作为证据合法性证明主体的检察院并不能充分的介入到侦查活动中,这就为检察院在庭审中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带来了困难。
虽然法律还规定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侦查人员也不是必须出庭作证,使得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证明,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不易操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搜查、逮捕、扣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这一类证据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二是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即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方式,而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三是非法的“派生性”证据。即指“毒树之果”,运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作为线索,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毒树”,而通过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获得的证据则是“毒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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