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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转化抢劫的案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12年2月26日,周某某、秦某某在临桂县两江镇参与赌博,至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秦某某均赌输了钱。输钱后,周某某、秦某某怀疑另一名参赌人员谢某某出千作假,就要求谢某某退钱。但谢某某不承认自己出千,也不同意退钱。周某某遂打电话给朋友李某某,打算把谢某某带走控制住。李某某到达赌博地点后,与周某某、秦某某一起将谢某某强行带至临桂县某宾馆客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秦某某殴打谢某某,逼迫谢某某退钱。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将谢某某控制至同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得到谢某某退出的25000元后将被害人谢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桂县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亦于同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分歧】

针对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的行为,同时并具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通过暴力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并已既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包括一切自然人,不管是无辜的公民或者是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且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手段、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回归到本案,虽然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此时的债务既包括合法的债务也包括非法的债务。“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追索债务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不再欠钱的情况下,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三人与被害人谢某某之间并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限制了谢某某的人身自由,其根本目的在于向谢某某索取财物,非法拘禁只是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主观上不仅仅只是为了限制谢某某的人身自由,而且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三人殴打谢某某逼迫谢某某给钱,最终达到获取谢某某25000元的既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当为实现的目的与采取的行为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构成牵连犯的状态,一般应从一重罪论处,即按照数个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量刑。在本案中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三人为索取谢某某财物而限制了谢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通过殴打、恐吓等行为获得了谢某某的财物25000元。非法拘禁成立的罪名较小,应以抢劫罪判处周某某、亲某某、李某某三人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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