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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施中究竟有何利弊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笔者曾在《冤假错案“防与纠”》一文中,对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谈到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但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施中究竟有何利弊,仍存不小的探讨空间。事实上,具体办案司法人员对此也是颇有意见的。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的基础应是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司法权的独立性

然而,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尚存在诸多缺陷,刑事司法审判亦缺乏独立品格,在此情况下过于强调责任追究,可能带来诸多问题。

如果是因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此时却由办案人承担责任,恐怕不太科学。

在没有真正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过于死板的执行错案追究,可能会造成对司法人员的实质上的处理不公。

毋庸讳言,冤假错案中的一定比例,不是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或职业操守低下造成的,而是有关部门或有关领导的强迫命令等法外干扰,办案人员不得不照办。也就是说,此种冤假错案的形成,是司法人员主观意志所不能左右的,一旦事后被认定为冤假错案,哪个部门、哪个领导都不会承认是其授意,办案人员很容易成为替罪羊。好比不敢让到小金库拿钱的一把手打条签字的出纳员,不打条签字,缺了钱只能认定出纳员贪污。显然,这是不公平的。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实施办法(法发【2015】10号)。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外干扰因素,但并未杜绝。原因在于:

有些部门或领导,将自身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

被干预的部门或办案人,慑于权威,不能按上述规定依法进行记录和通报。

即使是作了记录,由于法外干预少有以文件、决议、批示等书面形式,只是被干预者单方记录不可能有干预者的确认,事后如何去追责?

因此,法外干扰不除,再严厉的错案追究制度也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真正实现依法独立办案,按照事实、法律及内心确信决定案件结果,再严格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对案件责任人才能否彰显公平。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以惩戒方式防止错案的发生,然在现行情况下,该制度会产生一个严重的副作用,就是给冤假错案的确认和纠正带来极大的阻力

这是因为,一旦案件被确认为冤假错案,有关人员或部门就要被追责,而且是终身追责。因此,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所有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无需任何主观联络,就形成为一个坚强的利益共同体,一致抵制对冤假错案的纠正,直至万般无奈为止。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自身内容存在的缺陷,导致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例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案件,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家讨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这条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认定公安机关错案的主要部门,然而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的一个内设部门,让一个部门去认定另一个部门及人员是否存在错误,而且该错误都是经过主要领导审批的,一旦形成错误,主要领导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谈何容易?

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六、七条对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人员及部门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仔细研究,该监督人员及部门与被监督对象都同隶属于一家检察机关,这样的监督又会起到什么样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5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又是内部机构监督认定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过错,可行吗?普通人都通晓的一个道理是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那么上述制度的缺陷其义自见。

综上,由于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基础、制定的目的及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缺陷,导致该制度的运行效果可能不尽如人意。一个初衷良好的制度,能产生违背初衷的效果,就不应从制度的存废上去探讨和纠结,而应在肯定制度的前提下,从制度本身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加以改进,本文提出具体措施如下:

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从侦查、检察、审判等几个方面细化制度的操作性,做到各个环节无缝衔接,责任明确,为错案追究制度建立公平、可操作的基础。

在刑事司法审判权尚未完全自主独立的情况下,由于有关部门或领导强制干预,不得已按其命令决定裁判结果的,不追究任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当然,排除假借上述干预而按自己意志错误裁判的情形。

设立独立的错案认定机构,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由公、检、法、律师、学者组成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不受区域限制的负责确认冤假错案。确认后,法定管辖法院必须立案再审。

不是对所有冤假错案一律追责,而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区分情况,再决定追责或免责。对于由办案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冤假错案,一律坚决追究,绝不姑息。

对于下列情形,冤假错案纠正后,不追究任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

(1)无非法取证、违反程序等违法行为,只是因为认识误差导致对案件错误认定和判决的。

(2)非因故意隐匿或销毁无罪证据,而是由于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的疏忽而未能全面搜集证据,导致作出有罪判决的。

(3)虽因相关办案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形成冤假错案,但由于相关办案人主动提出并配合,使得案件得以纠正的。

(4)相关办案机关自身发现并承认其相关办案人的错案,且积极进行纠正的,对该办案机关免责,不影响单位评优及领导政绩。

上述设想若能实现,相信可以排除或减小错案追究制度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带来的阻力。

总之,一个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必须考虑诸多其他因素,其他因素尚未齐备,这个制度的现实作用就难以达到制定者的初衷,甚至出现倒退,其结果是追责未必助防错,上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如此,其弊端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切实改进。

TAG标签: 制度 冤假错案 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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