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该如何认定
陷害教唆,是指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教唆他人犯罪,乘被教唆的人实行犯罪之机,报告警察将被教唆的人抓获。例如,甲欲使乙受刑事处分,遂教唆乙去银行盗窃,然后报告警察,在犯罪现场将乙逮捕。
对于陷害教唆是否构成教唆犯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否定说认为,教唆犯之所以构成犯罪,就在于他具有对被教唆的人造成的犯罪结果具有故意。然而在陷害教唆的场合,教唆犯并不希望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发生结果,仅仅是挑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便加以逮捕而防止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陷害教唆的行为人不存在教唆故意,因此不构成教唆犯。肯定说认为,在陷害教唆的情况下,陷害是推动行为人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心起因,但这种犯罪动机并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教唆故意,也不能否认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之间的犯意联系。那种认为陷害教唆犯意图使他人负刑事责任,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之间的犯意联系得以中断,因而否认陷害教唆的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笔者赞同否定说。有学者指出,教唆的故意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上,教唆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的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中,教唆犯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的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在教唆犯的主观故意心理中,其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故意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实施某种将要被刑事追究的行为来达到其目的。而陷害教唆最终的意图是使被教唆者通过实施被教唆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以达到其报复陷害该人的特定目的,它并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侦查人员出于陷害他人动机实施诱惑侦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不能以教唆犯罪的形式追究诱惑者的刑事责任。理由是:
1.诱惑侦查中的教唆与普通教唆不属于陷害教唆。诱惑侦查中的教唆是一种不同于普通教唆、陷害教唆的一种特殊教唆,可以称之为诱惑侦查的教唆。教唆者对被教唆行为以及被教唆后果的心理认知方面的不同是区别上述三种不同教唆的关键。普通教唆行为人积极追求被教唆行为的实施,对于被教唆人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持希望的直接故意心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也是存在的;陷害教唆行为人也积极促使被教唆行为的实施,但是对于被教唆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理,同时也存在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心理以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诱惑侦查的教唆行为人对被教唆行为的实施也持希望的直接故意心理,但是对于被教唆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持否定的态度,即诱惑侦查主体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故意心理存在的余地,但是不排除过失心理的存在。
2.侦查人员陷害教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上可见,陷害教唆在主观故意方面具有有别于教唆故意的独特一面,警察以陷害他人为目的实施的非法诱惑侦查行为不属于陷害教唆的范围。在立法中没有确立诱惑侦查为教唆的情况下,对警察的这一行为也不能以教唆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具有侦查权的人员出于陷害他人的故意实施这一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就是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一行为完全可以包容侦查人员以陷害他人为目的实施的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因此,对这一行为不能以教唆犯罪或者诬告陷害罪进行刑事处罚。有人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诱惑他人犯罪熐宜诱惑他人实施的犯罪轻于滥用职权罪的,并乘他人实施之际将其抓获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具有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徇私枉法包含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滥用职权仅仅是实现其枉法的一个手段,因此,当二者出现竞合时,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关系,按照徇私枉法罪处理。当然,如果侦查人员明知行为对象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仍然出于陷害的目的实施非法诱惑侦查行为的,那么,由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报复陷害上述对象的属于报复陷害罪的范畴,因此,可以按照报复陷害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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