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相关案情
王某故意伤害案辩护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长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现在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起诉书给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为防卫过当。
起诉书中认定事实的语句不确切,影响到对王某行为情节的认定程度和定性,提请法庭注意;赵某之死属于多因一果。
起诉书第一页最下端两行写到;“被告人王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便用拳头在赵某头、胸部等处击打,致赵某倒地后,头部碰撞在王*民家门口的水泥台阶上,致其头部受伤。、、、、、、”。而事实上是王某到现场后发现赵某夫妻围打被告母亲,虽然村民赵某女往开拉,但赵某夫妻没有停手。为了制止赵某击打被告母亲,被告最先拉了一把赵某,没有制止住,之后两人才相互打到一起。并非起诉书所述王某到现场就用拳打受害人,知其倒地。(见卷30页受害人之妻的笔录)王某的行为始初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赵某倒地不必然是王某击倒,尽管被告人笔录也谈到两人互相打时赵某倒地,但如果赵某是个健康人,他53岁,身高1米73,而被告年仅16岁,体型瘦小,赤手空拳,力量对比赵某是强者。赵某就站着不动,被告王某也未必能打到赵某。那麽事实上赵某是多年的高血压未经治疗的患者(见卷59页,航天医院急诊病历首页)。王某并不知道赵某有病。医学临床实践中,高血压病人如果情绪激动或者剧烈活动,均有可能导致脑出血。那麽王某出现在现场之前赵某夫妻已经从自家门口追打被告之母至王*民院中,而且打击行为在持续,要确切说明赵某的脑出血发生在什么时间已经不可能了,如果说死者因脑出血倒地也不是不可能的,现场目击证人王*民就亲眼看到赵某倒地时现有腿软的表现(见卷48页,王*民笔录)。换句话说被告用拳击打赵某属于故意,但对本身有病的赵某倒地仅从在过失。而被告应当预见到双方互打可能导致一方倒地,但没有预见。正当防卫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为止,赵某倒地后被告在没有动手。就是能认定是被告打到的赵某,也只能是防卫过当。而不是故意伤害。因为;一、赵某有病还自己挑起事端。二、追打被告之母成持续状态,被告有防卫权。三、赵某倒地受伤后应及时救治,但其家属耽误治疗8小时之久。这是造成赵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四、死者头部只有一处伤是倒地后造成的(见第一个接诊大夫孙高的笔录可以证明)。但是尸体鉴定时发现赵某头部有多处伤,伤从何来不清楚。所以,赵某之死属于多因一果。
二、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之妻)及死者赵某有明显过错,对导致赵某死亡有不可推缷的责任。
(1)、因双方旧有矛盾经法院判决后赵某一方不执行生效判决,其子被人民法院拘留而产生报复心理。姚某大年三十晚在被告家门口烧纸,大年初一在王某家门前哭闹,挑起事端,引发新的纠纷,与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关系。
(2)、纠纷发生后姚某与赵某对被告之母追打不止,行为过激,完全有导致赵某脑出血的可能。
(3)、赵某倒地后双方停止了厮打,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告知受害人一方先看病,但其不但不看病,反而在被告家没人(被派出所的人叫道所询问,做笔录走了)的情况下破门而入,睡在被告家床上8小时之久耽误治疗。对受害人致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及时救治,或许没有赵某死亡的结果。
三、被告人王某有法定的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减轻对被告的处罚,为其适用缓刑。
(1)、从年龄上说,被告事发时仅16岁3个月,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性质上讲,被告看见别人追打自己的母亲才动手的,其行为始初属正当防卫。
(3)、从情节上讲,被告的行为属于显著轻微,其目的是阻止他人打自己的母亲。对赵某倒地受伤只存在过失。赵某倒地后立即停手。说明其主观上不想有危害发生。
(4)、从态度上讲,王某有自首表现、悔过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在开庭以前,已经给对方花医疗费2038.62元。
(5)、从一贯表现上看,由长安区五台乡初级中学证明(已经交法庭),王某一贯表现较好,团结同学,尊老爱幼,无前科、无不良表现。学校还在证明中希望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同时家长也表示以后对王某要严加管教和监护。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一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王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又有悔过表现,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又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赵某及其妻子对本案也有责任。因此,建议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最好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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