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相关犯罪有哪些关系
1、独立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罪
所谓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二者极易混淆,在解决独立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关系上,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就是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
实践中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以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二是既教唆他人犯罪又传授犯罪方法。对于前者,以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重罪名论处,即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例如,甲、乙二人是邻居,因小事发生口角,甲一直怀恨在心,盘算着如何报复,后来甲盯上了乙刚满月的儿子,准备找人把他偷来卖掉。于是,一日,甲将自己游手好闲的同乡丙叫到自己的家中,对丙说:“你去把我家隔壁,趁甲的儿子熟睡的时候把甲的儿子偷偷抱来交给我,只要小孩不哭就没事,剩下的你就不用管了,我不会把你说出来的,而且事成后我不会亏待你的。”丙当场表示同意,但在随后几天的思想斗争中,决定不去实行该行为,因此,丙最终没有实施甲教唆的犯罪。在本案中,甲的教唆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拐卖儿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也是我们前面所讲的第一种情况。对于后者,则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的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性质的犯罪,那么这种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情况则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甲对乙传授了盗窃的技术,同时又对乙进行盗窃教唆,但乙在具体实施犯罪的时候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转而实施了与甲的教唆行为没有关联的抢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甲就构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独立教唆犯),对甲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其中较重的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针对的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则应当首先对这两种行为分别定以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然后将这两种罪实行数罪并罚。
2、独立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我国有部分学者提倡把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独立教唆犯诠释为“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
在这里就牵涉到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问题。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本质上其与自己亲自实施犯罪的直接正犯是一样的。间接正犯存在于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利用他人缺乏犯罪故意的行为、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利用他人合法行为的场合。通过两者概念的对比,我们可以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归结为:教唆对象虽然在教唆者的教唆之下可能实施被教唆的犯罪,但是,此时的被教唆人没有丧失意志自由,也就是说,被教唆人在行为当时还存在意志自由。“但如果这些教唆方法使被教唆人丧失了自由意志而不得不实施犯罪时,成立间接正犯。”
因此,将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教唆犯”诠释为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的观点,小编本人并不认可。如果还有什么疑问,不妨向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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