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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罪判决书的内容是如何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轮奸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7日1时许,为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进入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许的住处,切断屋内电源并对许施以殴打,后因其反抗而未得逞。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而使犯罪行为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经代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7日零时许,为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进入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许某某的住处,切断屋内电源并对许某某施以殴打,后因被害人许某某反抗而未得逞。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某先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皮肤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胸壁、腰骶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颈间盘突出,焦虑抑郁状态。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住对门,刘某的住处离其家能有200米。2014年7月27日半夜12点半左右,其听到有人踹大门,醒后发现是对门的许某某,她说自己家进人了(有贼进入),其赶紧将大门打开,并叫醒老伴说对面屋进人了。其随老伴和许某某回到她家,发现屋内没有人,屋里的灯也打不开,其老伴用手电筒照亮后发现电闸已被人断开了,随后其让许某某到自家睡觉,但她没有同意,并打电话报警。过段时间,警察将她带走了。其见到许某某时,她的头发很乱,感觉身体特别虚弱。回到许某某家中时,其看见被子掉在地上,炉坑板是敞开的,屋里挺乱的,有厮打过的痕迹。许某某说她和那个男人厮打了,那个男人的脸和胳臂肯定受伤了,还说那个男人掉进炉坑里,腿也肯定受伤了。其回到家后,听见警察把许某某送回来又送到医院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其在自家炕上睡着了,睡觉的时候其将手包压在胳膊下面。半夜时,其发现有人拽手包,便拉灯线,但灯不亮,接着其就要拿电话报警,那个人就抢电话,其和那个人抢了大约10分钟,在抢电话的过程中,那个人将其从炕上拽到了地上,其不停的大喊救命,后来那个人用手捂其嘴,并将电话扔到一边,然后拽其头发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那个人还扒其衣服,用手摸其腰部和胸部,其就挣扎往外跑,等其跑到卧室与厨房之间,那个人将其摔倒在地上,并用手拽着头发使劲往地上砸,其说“别打了,把钱都给你”,但那个人没说话,继续打自己,其和那个人撕把了一会儿,那个人踩到炉坑板,有一条腿掉了进去,其借这个机会跑到了对门敲邻居家的大门,然后那个人就跑了,后来其就报警,等其回到家里时,发现屋里的电闸被人切断了。因其家电闸被切断了,所以其没有看清那个人长什么样,但能看见他戴着眼镜。其与那个人撕把的时候,感觉那个人头发有一根手指那么长,下巴上有胡茬子,体格略瘦,因其感觉他的皮肤特别老,年龄应该在40岁以上。其耳朵、胳膊、手上都被那个人撕把破了,脑袋也被他打了。其手包里有3000多元,还有房门钥匙、银行保管箱钥匙、银行卡、身份证。其手机也被掰坏了。在案发的前两天,住在其家后面的刘某曾进过其家中,当时他没有敲门也没有说话,等他进屋时其才发现他,刘某进屋提醒让其关门,但当时是早上6时许,刘某没有说话直接进屋动机不好,所以其怀疑那个人是刘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十多天前其因琐事把老婆打了,这些天都是其一个人住在桥头镇。姓许女子家离其住的地方不远,其和姓许女子的父亲比较熟悉。2014年7月26日中午,其和同事在桥头一家饭店吃完饭便去桥头邮局旁边的麻将馆玩扑克,当天其喝了一斤多的白酒。大约27日凌晨零时许,其离开麻将馆一个人往家走,途中路过姓许女子家,当时其看到姓许女子家院门开了一扇,房门也是敞开的,屋内灯亮着,因为自己一个人在桥头住比较寂寞,另外姓许女子家门开着可以轻松进入,其便产生和姓许女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而后其便轻手轻脚进到姓许女子的卧室,看见她头朝房门,顺着火炕的方向躺着睡觉,其怕她醒后认出自己,便出了卧室来到外屋,用手将电闸切断。其在进屋前已经想好了,如果自己被发现,就说其进来提醒她关门。切断电源后其再次回到卧室,看见她身体左侧的手机屏幕亮着,怕她醒后认出自己,便去将手机屏幕朝下放在炕上。正当其准备要与姓许女子发生性关系时,她突然就醒了,并大喊大叫,其怕把别人喊过来,便不计后果地用拳头多次击打姓许女子的头部,目的就是想把她打晕自己脱身。可是姓许女子一直和其厮打,其从卧室一直打到厨房,期间她一直想跑,还说要多少钱她都给。因为姓许女子一直大喊,其怕招来周围邻居,便用拳头将姓许女子打倒,拽着她的头往地上磕了几下。在厮打过程中,其右脚踩进了炉坑内,姓许女子趁机挣脱跑出去了,随后其也快速跑回自己家中。今天早上其在自己家中被警察抓获,当时其身穿蓝色短袖上衣,下身穿迷彩短裤,双脚穿的北京网面布鞋,戴着金丝边花镜。

(四)鉴定意见

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4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步步高V15手机价格人民币400元。

(五)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经查询无前科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穿的衣服血样及被害人受害时所穿衣服上的血样已送往本溪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结果尚未出来;⑵因被害人许某某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因鉴定机关要求被害人在入院治疗三个月后方能进行鉴定,故无法对许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5、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所穿着的上衣及被告人、被害人受伤部位的情况。

6、门诊、住院病志及诊断通知书、出院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7、医疗费、急救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

8、档口出租协议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的工作情况及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

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及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〇一x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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