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案如何处理,其罪名如何认定
网络诽谤案如何处理
对于网络诽谤案,当事人可以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以侵害名誉权等原因为由,要求对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停止侵害。如果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可以到法院起诉,交由法院处理。
其罪名如何认定?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信息网络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人们把信息网络作为获取信息、买卖商品、收发邮件的有效途径,说明信息网络具有“工具属性”。同时,信息网络也是人们沟通交流的平台,是现实生活的延伸,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随意辱骂或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更甚。
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
1、“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2、“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
这两种基本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网络诽谤犯罪主体有怎样的刑事责任
1、发布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由于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犯罪的源头,是犯罪行为的始作俑者,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应当承担网络诽谤的全部或主要的刑事责任。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指自己捏造可能损害被害人的虚假内容并将其利用网络为媒介进行发布和传播的主体,是网络诽谤行为中最基础、最关键的一环,是造成网络诽谤行为之社会危害最直接的原因。
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中,诽谤是一种严格责任,不区分故意或过失,诽谤性言论一旦发表,错误就已经构成。而我国大陆刑法典则明确规定了诽谤犯罪属于过错责任,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可能构成犯罪。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故意仅需要行为人捏造并发布虚假内容,且知道该内容可能会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即成立,并不需要其明确认识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当然,笔者认为也应有例外情况,如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发布了损害被害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但依据法律或法理其主观上不应预料到这一结果的,则不应负刑事责任。
2、传播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网络诽谤内容的传播者,或称之为转发者,一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传播者亦应负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根据调查统计表明,近70%的被调查者凭借自己的经验与感觉判断网络内容的真实性,而62.5%的人则会把网络上新奇或有趣的内容进行转发与他人分享。
由此可见,普通民众很容易轻信网络上的内容并进行传播,他们一般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对普通传播者进行刑事处罚会加大司法成本,更可能引发社会恐慌,导致言论自由的危机,故笔者认为对普通传播者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网络诽谤的传播者往往造成了诽谤言论危害的扩大,但这种结果只是从客观事实上来讲,假如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传播者在转发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转发的事件为捏造并且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不法损害,则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但是,若有证据表明原本的网络诽谤内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转发人出于侵害被害人的目的而恶意地进行广泛传播,或者修改、夸大原虚假内容,最终导致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则转发人应承担网络诽谤犯罪的部分甚至全部刑事责任。
3、网络管理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网络管理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为网络诽谤承担刑事责任。网络管理者包括服务器的供应商、服务器或专有网络的管理者、论坛的版主、管理员等,他们主要负责提供网络基础服务、维护或维持一定范围内网络的基本秩序。这些管理者的一般工作主要是保证网络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或检查并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网络行为,如若让其一一验证网络发布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诽谤他人之嫌,不免有些强人所难。
另外,即使管理者失职使得诽谤言论散布,也是出于过失,并不能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美国著名的Stratton-Oakmont诉ProdigySvcs.Co。网络诽谤案中,虽然判决中对网络服务商进行了处罚,但这种判例并不多见,笔者认为并不可取。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处罚,非必要的地步,不宜轻易动用。当然,如果网络管理者协助他人进行网络诽谤行为,则应认定为网络诽谤的共犯,其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与自己进行网络诽谤行为无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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