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罪
《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胡*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操作指导
1.一罪与数罪的界限。(1)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工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3)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2.以假毒品为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1)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走私毒品过程中有妨害公务行为的,以本罪论处?
◆案例参考
杨*海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
问题点:杨*海多次私自购买并转售给他人海洛因,也从事过运输海洛因的行为。1993年4月2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于199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9月21日被逮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揭发夏*新非法制造、销售枪支,且经查证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杨*海犯罪事实认定如何以及应该怎样量刑。
结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海狎赆辜、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理由:杨*海具有非法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揭发他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2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占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胡*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沪高法[2005]129号2005年5月11日)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统一执法,确保办案质量,规范毒品鉴定,结合目前本市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现对因毒品犯罪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的含量鉴定作出如下规定:
一、侦查机关在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被查获的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达300克以上,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应当对该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二、检察机关在对毒品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涉毒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一条标准,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侦查机关未对已被查获的毒品作含量鉴定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对被查获的毒品重新进行含量鉴定。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涉毒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一条标准,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对已被查获的毒品作含量鉴定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应当补充侦查,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对被查获的毒品重新进行含量鉴定。
四、由于查获的毒品成分复杂或其他技术原因等难以作出含量鉴定的,鉴定机关应作出相关的说明。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以上;
2)鸦片4000克以上;
3)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00克以上的;
4)大麻油20千克、大麻脂4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600千克以上;
5)可卡因200克以上;
6)吗啡400克以上;
7)杜冷丁100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10000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20000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40000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20000片以上);
8)盐酸二氢埃托啡4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2000支、片以上的);
9)咖啡因800千克以上;
10)罂粟壳800千克以上;
1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12)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13)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1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实务问答》
一、《毒品犯罪量刑指南》规定了10种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若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是否都应判处死缓?
答:《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第三条规定的10种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情形,目的是为了严格把握毒品案件的死刑标准,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如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形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缓;若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并不是均要判处死缓。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是否兼具10种情形中的几种情形,全面衡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罚。
二、涉案毒品系无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如何进行折算和处罚?
答: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11种毒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对于这11种之外的新类型毒品,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药物折算表》(高院已转发,沪高法[2005]56号)折算成海洛因后,再依法适用刑罚。
例如,被告人贩卖1000克氯胺酮,可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100克海洛因的数量后,依法适用刑罚。同时,还要根据《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第26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但裁判文书中不需要表述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可以表述为:被告人贩卖1000克氯胺酮,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处罚。
三、被告人贩卖无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不满10克,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被告人贩卖无数量标准的毒品,若按《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后不满10克的,同时具有《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例如,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贩卖90克氯胺酮(折算后相当于9克海洛因),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被告人实施的毒品犯罪中,既有有数量标准的毒品,又有无数量标准的毒品,是否可以折算后累计计算数量?
答: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这种情况不可以折算后累计计算数量。例如,被告人贩卖20克海洛因、400克氯胺酮,涉案的海洛因属于有法律明文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而氯胺酮属于未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对于未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氯胺酮,虽然可以按《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40克海洛因,但其毕竟不是海洛因,故不宜将氯胺酮折算成40克海洛因后,与另外的20克海洛因予以累计。量刑时,应以氯胺酮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作为量刑基准,按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适用刑罚,另20克海洛因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五、甲基苯丙胺(冰毒)是否可以和海洛因累计计算?
答:被告人实施的毒品犯罪中,兼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的,在量刑时对二者可以累计计算。
从刑法第3047条的规定来看,冰毒和海洛因的数量标准相当,从国际上的毒品折算标准来看,一般认为冰毒的毒性要高于海洛因,所以将冰毒和海洛因累计计算后,不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例如,被告人贩卖40克海洛因和20克甲基苯丙胺,我们认为可以视为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予以处罚。
六、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是否可以折算后与海洛因累计计算?
答: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量刑的数量标准,故不宜按《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对于毒品犯罪中,既有苯丙胺类毒品,又有海洛因的,由于分别属于不同的量刑标准,在最高法院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我们倾向不宜将苯丙胺类毒品按《非法药物折算表》或者按刑法、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毒品的数量标准进行折算后,与另外的海洛因累计计算,而应选择其中数量大的毒品作为量刑依据,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例如,被告人贩卖苯丙胺类毒品50克、海洛因40克,不能将苯丙胺类毒品50克折算成海洛因25克后与另外40克海洛因累计计算。而应以40克海洛因为量刑基准,50克苯丙胺类毒品作为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七、涉案毒品中,兼有数量标准的毒品和无数量标准的毒品,如何进行量刑?
答: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如:被告人贩卖海洛因50克,贩卖氯胺酮100克(折算为10克海洛因),由于被告人贩卖海洛因50克的量刑,能够吸收其贩卖氯胺酮100克的量刑,对于被告人贩卖100克氯胺酮的行为,可以不单独量刑,作为情节考虑。
反之,被告人贩卖1000克氯胺酮。贩卖10克海洛因,应将被告人贩卖1000克氯胺酮(折算成100克海洛因),按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适用刑罚,并将被告人贩卖10克海洛因行为,作为情节考虑。
八、被告人在涉毒案件中,具有酌定从重、酌定从轻情节的,应分别如何量刑?
答:被告人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参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量刑格,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例如,被告人贩卖海洛因2克且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的,为体现酌情从重,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管制中,选择较重的刑种(有期徒刑);二是可以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中选择较重的刑罚。
同理,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以参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量刑格,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仍以上述为例,为体现酌情从轻,一是可以选择较轻的刑种即管制;二是可以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管制中,选择较轻的刑罚。
九、被告人在涉毒案件中,具有法定从重、法定从轻情节的,应分别如何量刑?
答:被告人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重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例如,被告人非法持有海洛因20克且系累犯,为体现依法从重,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在量刑段中可以选择较重的刑种,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段中,可以选择有期徒刑;二是可以选择较重的刑格,即按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规定,选择一年六个月到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格;三是可以在选定的刑格中,选择较重的刑罚。
同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可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轻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仍以上述为例,为体现依法从轻,一是在量刑段中可以选择较轻的刑种,如拘役、管制;二是可以选择较轻的刑格,即按照《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规定,选择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格;三是可以在选定的刑格中,选择较轻的刑罚。
十、被告人在涉毒案件中,兼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应如何量刑?
答:被告人兼有法定和酌定等多重情节的,可根据刑法量刑基本原则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理。胡*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年7月31日)
一、为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强化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质量意识,确保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相片。户籍证明未附被证明人相片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制作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其者他熟悉犯罪嫌疑人者辨认犯罪嫌疑人相片的证言笔录。
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显示其作案时年龄在20周岁(含20周岁)以下的,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该犯罪嫌疑人的医院出生证明。无医院出生证明或者非医院接生的,应当搜集该犯罪嫌疑人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生时接生人和犯罪嫌疑人父母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就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问题所做的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原就读学校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入学登记表等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工作情况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个人署名制作,侦查、检察人员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应当加盖所在部门印章。本意见下文涉及之《工作情况记录》均应按此要求制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或不满18周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应按前述规定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作案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4周岁或18周岁有疑问的,可以会同检察机关按前述规定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或18周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2.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
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是指犯罪嫌疑人进入我国边境时所持的有效护照或回乡通行证。
犯罪嫌疑人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犯罪嫌疑人声称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具有护照或回乡通行证属籍之外的国籍、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出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本国公民的认证证明,或者我国相关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我国公民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之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有疑问的,也应按照前述规定向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者我国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收集调取相应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无法取得的,也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3.工作单位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就业或任职、职业技能或工作职责范围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时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实施侵犯本单位利益犯罪行为时所在单位和与犯罪嫌疑人特殊犯罪手段有关的职业技能养成单位出具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人事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
4.前科劣迹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前,因犯罪、违法被处刑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释放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系复制件或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原件所在和复制件、复印件制作人员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制作人员单位印章。
前科劣迹证明无法取得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5.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
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包括公检法因查处本案事实而作出的传唤、继续盘问、拘传、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等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
6.作案动机不明或明显违背常理之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
7.女性犯罪嫌疑人的妊娠情况鉴定结论。
8.盲、聋、哑及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其他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证明。
(二)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自首供述笔录、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在押人员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侦查决定书等。
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说明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应当由复制、提取的侦查人员署名注明复制、提取时间和记录来源等内容,并加盖记录提供单位和本单位印章。
(三)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是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署名制作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破案经过记录》。
《破案经过记录》应当写明侦查机关发现案件,根据案件事实线索侦查确认或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提供的线索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破案经过。主要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侦查过程曲折复杂的案件,破案经过应当详写。犯罪嫌疑人供述事实和证据在先,侦查机关查实和提取在后的侦查经过也应详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被害人、目击证人、其他证人陈述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作案行为人及其特征,作案手段、过程细节和造成后果等事实要素的笔录。
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首次对被害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或其他关键证人首次对所见、所闻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和证人拒绝录音录像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2.勘查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嫌疑物品或痕迹经侦查排除与犯罪有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3.犯罪工具及其照片。
4.死亡被害人尸体、尸块、遗骨、遗物等物证及相应的尸体检验报告和确定死亡原因的其他检验、鉴定结论,或者多名证人陈述目击被害人被害致死事实的笔录。
5.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者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遗物所做的辨认笔录,或者有关的DNA鉴定结论。
6.被害人法医学伤势鉴定结论,或者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记录和法医学文证鉴定结论等检验、鉴定结论。
7.被害人、目击证人陈述确认犯罪嫌疑人,或者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
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或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8.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或者证明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查笔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或者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
9.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事实要素及辨认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无前列“7”、“8”项证据案件唯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应当配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0.无前列“7”、“8”项证据案件,仅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者仅一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作案时间的充分证据和制作犯罪嫌疑人辨认犯罪现场及处置赃证物品现场的笔录。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11.案件事实反映作案行为人使用特殊工具或手段作案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与特殊工具或手段相适应的技能,以及工具来源的证据。
12.证明被劫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严重情节等事实的证据,以及证明司法机关追缴和犯罪嫌疑人退赔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已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毒品犯罪工具和毒资等物证或其照片,以及相应的缴获、搜查笔录和扣押、处理清单。
2.毒品重量、属性及含量鉴定结论。
3.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物证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陈述查扣经过的笔录。
侦查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说明陈述人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
特情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建立特情人员的审批表复印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时,对该特情人员陈述所做的复核询问笔录。
4.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
5.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或者证明毒品包装物或容器上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等痕迹的鉴定结论。
6.其他涉案上、下游行为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事实的笔录。
无前列“4”、“5”项证据案件唯一当事人的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7.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毒品数量和包装特征、其他涉案上、下游行为人等事实要素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无前列“4”、“5”、“6”项证据案件唯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应当配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准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破案经过记录》中,或者制作《工作情况记录》叙述说明。
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负责查处的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也应按前列规定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涉及查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查处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移送起诉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查处结论。涉及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有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七)排除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作认罪供述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和取得的证据或查证的事实。
2.证明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制作其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可就录音录像摄录经过和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出庭进行陈述。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的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两名以上狱侦贴靠人员分别陈述犯罪嫌疑人流露作案事实或抗审心理情况的讯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狱侦贴靠人员陈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讯问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设立该狱侦贴靠人员的内部报告文书和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的、分别向他们布置贴靠犯罪嫌疑人工作的谈话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及贴靠人员陈述侦查人员布置其贴靠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内容。
5.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无因刑讯致伤痕迹的体检证明和监管人员证言等证据。
(八)基本证据之言词笔录、录音录像、鉴定结论和书证、物证的规格
1.言词笔录的规格。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处案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经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其供述笔录应当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内制作。情况特殊,需要在法定羁押场以外制作供述笔录的,应当制作申请报告经分局、总队领导批准。
(2)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未成年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监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监护人经通知未到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应当首先记录辨认人在辨认进行前描述被辨认对象外貌、特征、性状等情况的陈述和供述,并由其签名确认,然后再进行辨认并记录辨认结果。
除尸体和犯罪现场外,其余被辨认对象应当按照实体辨认或照片辨认的不同要求,置于相应数量的近似陪衬对象或其相片中由辨认人进行辨认。实体辨认的,辨认笔录应当附有被辨认对象及陪衬对象的现场录像。辨认尸体的,辨认笔录应当附有尸体在辨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4)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和辨认笔录,应当在笔录最后记录当事人和现场见证人对询问、讯问或辨认过程的意见。翻译人员参与笔录制作的,应当要求其在笔录最后签名确认翻译过程,并附翻译人员资质证明或者专业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录音录像的规格。
(1)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或犯罪涉嫌人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画面上,应当具有与陈述、供述、辨认活动相应的不间断的日期和时间信息。
(2)录音录像应当附有由提取或录制的侦查人员署名制作的,说明提取或录制的时间和地点、参与录制的人员、被录制对象陈述、供述、辨认或涉嫌犯罪活动过程概况的《录制经过记录》,并加盖提供单位或者本单位印章。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清晰度,应当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录音录像的清晰度也应力求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受录制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配有现场录制人员制作的、说明录音录像详细内容的《工作情况记录》。
3.鉴定结论的规格。
(1)鉴定结论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2)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依法必须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也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被害人死亡或没有诉讼能力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履行告知程序。
4.书证和物证的规格。
(1)书证和物证,应当附有收集人员个人署名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复制、复印说明等证明其来源的证据。
(2)书证和物证移交他人保管的,应当附有收集人和保管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交清单和实物照片等证明其流转的证据。
(3)书证和物证被临时借用的,应当附有保管人和借用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出借和归还清单证明其被出借和用途的证据。
(4)书证和物证随案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的,应当附有移送人和接收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送清单及实物照片等证明其随案移送的证据。
(5)书证和物证被销毁、发还或上缴的,应当附有销毁、发还或上缴经手人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和证明销毁、发还或上缴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因案件侦查需要而扣押、调取的其他财产、物品也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办理。
四、基本证据的补强和证明力排除
(一)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存有瑕疵,或者基本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可能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瑕疵证据和矛盾证据的收集机关应当负责收集、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排除瑕疵和矛盾。无法收集、提供补强证据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认罪后翻供,或者先否认后认罪,或者多次反复的,供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翻供、认罪、反复的原因及新的辩解。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无罪或罪轻辩解。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三)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陈述内容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收集、提供的,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真实性。无法调查核实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五)前列“(一)”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之基本证据的瑕疵或矛盾不能排除的,其证明力应当予以排除。前列“(二)”、“(三)”、“(四)”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辩解,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辩护人收集、提供证据无法排除的,相对应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的证明力也应当予以排除。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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