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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法律定义

嫖宿幼女罪(《刑法》第360条第2款),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嫖宿

嫖宿“嫖宿”幼女即性交易,是一种以出售性交、口交或手交等有性器官接触或有性意涵的身体接触的服务,以赚取金钱、珍品或交换服务等,有偿的性行为。提供这类性服务的行业俗称“卖淫(日语:売春(ばいしゅん))”,从事者依其性别,称为“妓女”或“男妓”;以金钱换取此类性服务的行为俗称“买春”或“嫖妓”,进行者俗称“嫖客”,以男性居多。此外,也存在着“援助交际”等非组织性的性交易型态。

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少男或少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其意愿者,更依第222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香港,“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刑事罪行。

在美国,强奸罪属于州法的管辖范围,大多数州的立法都将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定强奸罪的客观标准,而未考虑嫌犯是否知道年龄、受害人是否同意等主观标准,这可以有力地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避免由于主观想法不好证明给定罪造成困难。由于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即使是其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被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认可。

构成条件折叠编辑本段

客体要件

嫖宿幼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

这是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根本不适宜性交;从心理上说,幼女的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违法之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者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亦因其嫖宿行为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不仅特殊在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为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需指出的是,这里的卖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动卖淫的,则一般地说明了幼女认识到其行为的卖淫性质,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诱或强迫卖淫,则不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卖淫性,只要求客观上是在卖淫即可。所谓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实际年龄未到十四周岁,不包括十四周岁本身,满十四周岁的计算方法是自幼女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起算。过十四周岁的生日亦视为不满十四周岁,如果行为人对幼女于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则不构成嫖宿幼女罪。[11]

客观要件

本罪“嫖宿”幼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12]

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性淫乱活动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沟、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同时,这里的嫖宿行为应视为一个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肛交等与此有关行为的整体过程,行为人在嫖宿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从事了上述过程中任一环节的,都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上有所不同。

主体要件

本“嫖宿”幼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本罪主体多为男子,但也并不排除同性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只是在生活中比较少见而已。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构成犯罪是否要求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立法未明确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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