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救人遇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事件经过】
在浙江省平湖市打工,遇见一名女子跳河轻生,周口市沈丘县付井镇两个“95”后小伙奋不顾身营救。然而,女子最终获救了,但正值青春年华的两个小伙却不幸双双遇难。事发后,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授予两人“见义勇为”称号。
下班后,正在附近散步的胡*强、陈-庚,听到喊声快步赶到河边,一前一后跳了下去,此时女子离岸边有6米远,已经呛了几口水,情况十分危急。
胡*强、陈-庚在河中找到一浮一沉的女子,两人一起托住她。“刚开始轻生女不配合,还挣扎拒救,后来意识到危险,才安静下来。”胡*强家人转述目击者的回忆说,轻生女被送到岸边时,她双手扒着河边杂物,本能地双脚用力一蹬上岸,然而,在反作用力的作用下,本来就筋疲力尽的胡*强、陈-庚,被冲向河中心,河水淹没头顶,慢慢下沉,引来岸上群众的一阵惊呼。
随后,岸上的工厂同事、附近群众、110民警把两人救了上来。但不幸的是,两人没被抢救过来。遇难时,生于1996年的胡*强刚满20岁,生于1998年的陈*才18岁。
【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难以完全消除“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见义勇为案件的基本法律规范只有零星的几条规定,并且对见义勇为的性质认识不统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和补偿责任的主体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而遭受损害,一般可以依照以下法律法规进行索赔: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款将见义勇为的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过程中,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减少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挺身而出,进行施救。若见义勇为者因此而遭受损害,其就有权要求受益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虽然这是一条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力偿付时,见义勇为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从这一规定可知,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时候,公民见义勇为,法律充分肯定这种行为的社会价值,如果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也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款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果见义勇为者受到了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时,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基本一致。该条款的救济只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很小但行为人的损失很严重时,或者受益人无补偿能力时,几乎不能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目前为止我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针对见义勇为寻求赔偿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例如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四川省出台的《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重庆市出台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以及《天津市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护办法》等。虽然这些规章条例都是针对见义勇为专门设立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存在执行不严等问题。
综上,若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受到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能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先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再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与此同时,其也存在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规定不够明确,补偿范围较为模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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