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管辖问题中最主要的就是起诉方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诉案件一共包括3类:第一类是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该类自诉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具有排他性,即是否起诉,完全决定于被害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得主动行使追诉权。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于该类自诉案件做了具体阐释,限定了8项案件,其中包括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这8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但第二类和第三类自诉案件可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在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采取的自诉和公诉相结合的起诉方式,两者之间是交叉重叠关系。具体而言:(1)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只能提起公诉。(2)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也只能提起公诉。(3)其他情节轻微的(即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4)对于证据不足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无论是否情节轻微,均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5)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该项是“公诉转自诉”案件,是对以上各种情形的救济性规定,故也可称为救济性自诉。
可见,只有对于第(3)种和第(4)种情形,才既可自诉,也可以公诉,自诉权和公诉权是平行并存的关系,两者彼此独立,但只能选择其一,即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那么就不能再选择公诉;如果选择了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两种情形,并不排除国家公权的直接介入,公诉权依然独立存在,换言之,如果被害人不提起自诉,也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主动依法进行侦查和起诉。当然,如果自诉权和公诉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害人具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即被害人如果想选择自诉,那么公诉权应该自动退让。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第(5)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7月25日在对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时答复:“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入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第171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可见,根据该答复,上述第(5)种情形只能限定在“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内。笔者认为,该答复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其一,《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此限定,而该答复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由研究室这一业务部门作出这样的限定,显然有超越职权范围之嫌,其法律效力值得质疑。其二,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如上所述,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公诉,也可以选择自诉,如果选择了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如果被害人事先不选择自诉,而是直接要求提起公诉,那么,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后,根据该答复,被害人就无法再行使第(5)种情形(即“公诉转自诉”)的救济性自诉权了,很显然这是在没有任何正当根据和理由的情形下就剥夺了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针对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知识产权犯罪的起诉方式的现有规定,很多学者持批判态度。目前很多人赞成这样一种观点: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到亲告罪的范围之内,但情节十分严重,或者严重危及国家利益的除外。理由在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实行自诉与公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例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这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故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法律交由受害人决定,国家一般不过多进行干预。实际上,实践中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假冒专利案件,一般都是由受害人敦促检察机关才受理、起诉的,既然如此,就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到亲告罪的范围之内,给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更大自由选择空间,从而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以增进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应采取公诉的方式提起诉讼,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分子追诉的权利,以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应当采取公诉和自诉两种起诉方式并存的模式,即原则上采取自诉方式,但是如果依靠商业秘密权利人自身的力量难以取得犯罪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而现有初步证据又可以证明存在商业秘密侵犯行为的情况下,则用国家公权力完成侦查取证、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
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披着合理的理论外衣,但只是“看上去很美”,脱离了我国司法实际,与现实情况格格不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智能性以及复杂性,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而言,取证更为困难。自诉人没有强制侦查权,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不能及时甚至无法提取、固定或妥善保存证据,导致证据保全、固定困难。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当高,自诉人的举证能力又有限的情况下,仅凭自诉人自身的力量难以完成证明责任和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即使自诉人有强烈地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愿望,也是有心无力,难以实现,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侵权人逃脱刑事法网。此外,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之所以需要刑事保护,最根本在于刑法能够比民法提供一种更有效的激励机制,而这种“更有效”的优势,主要表现为公权的介入,包括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此看来,如果按第一种观点所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改为自诉为主,不仅违背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目的,而且会使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在本来就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更加雪上加霜,使《刑法》第219条完全流于形式,威慑力尽失。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看上去似乎很全面很理想,被害人对于起诉方式有着充分的选择权,其诉权似乎得到了多层次保障。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现实中的“潜规则”。如果稍稍经过实证调查就会发现,我国公安机关的经侦机关办案人员和办案经费很紧张,根本无法应付大量发生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这类取证困难、办案经费高和办案风险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更是没有多少热情和积极性,经常托辞拒绝立案或拖延立案。因此,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潜规则”:如果受害人不提供办案经费“赞助”,或是找关系、托熟人,想要立上案往往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如第二种观点所言,将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都改为自诉和公诉并存的起诉方式,这虽然让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变成不是被害人唯一可依靠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可以超越公权而自我救济,但同时也让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成了可选择性的、不是必需的职责,公安机关就更有了不立案的口实和理由了。其实,据笔者了解,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被害人根本不在乎自己是否享有自诉权,而是基本上寄希望于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希望能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权来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说,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不会是被害人所期望的。
笔者认为,现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的规定,既可以强制公安机关主动依职权打击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让被害人的权利在遭受比较重大损失时得到切实的保障,又可以让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得到一定的分流和过滤,减轻公安机关的负担,体现了高超的平衡艺术和立法智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不必再作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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