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
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不正当获取行为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主要列举了盗窃、利诱、胁迫等行为。
1.盗窃行为
所谓盗窃,是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对于商业秘密的盗窃行为是指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以重复的强化记忆、复印、照相、监听、取走等秘密方式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商业秘密行为可以是其将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私自拿走,可以是行为人将商业秘密载体复制后又将原件返还而留取了复印件,可以是对照商业秘密载体上记载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的抄录行为,还可以是以获悉商业秘密为目的的强化记忆,即对商业秘密载体内容的重复记忆行为。
在现代社会,以各种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经济间谍现象十分普遍,我国举世闻名的宣纸技术、景泰蓝技术、龙须草席技术就曾被外国人窃取。1976年以来,法国平均每年有30多名经济间谍落入法网,而同期发生的窃密案则多得惊人。据美国工业保密协会调查,美国经济间谍案的数字从1985年以来增加了260%,其中外国人参加的经济间谍案甚至增加了35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6条第2款中把“工业或商业间谍行为”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首。[6]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盗窃列为不正当获取手段之首。
2.利诱行为
利诱是指用利益引诱,而利益的本质内涵是“好处”。在现今社会,“好处”的表现形式可谓丰富多彩,丰厚的物质报酬、优厚的工作条件、高档的生活环境等等物质、精神方面的好处均可能成为引诱行为人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动力。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利诱行为时要与正当的人才流动区分开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成为商品,其商品的价值有高有低,因此作为劳动力载体的人才的流动是客观规律。仅仅出现以高薪聘用或者解决家属、住房等好处为原因的人才流动现象并不一定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只有在权利人的人才向行为人流动的同时,行为人也顺便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流动进行为人的腰包时,才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文所讲的商业秘密的利诱行为,从而可以认定侵犯了商业秘密权。
3.胁迫行为
胁迫即威胁强迫。威胁是用威力逼迫恫吓使人屈服。此处的胁迫行为指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权利人或者知悉商业秘密信息的人采取使用威力逼迫恫吓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现实中,行为人往往以破坏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作为逼迫恫吓的手段来形成对权利人或者其他有关主体的精神强制,迫使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向其披露商业秘密信息的内容。
4.其他手段
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不正当情形从现实角度无法列举穷尽。对于其他的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判断的依据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凡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获取商业秘密的,均属于不正当行为,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是依法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被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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