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制定工作目标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市场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烟草、农业、林业、粮食、外事、商务、口岸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公路、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
沿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巡查和机动查缉,加强海关监管区以外的陆路查缉和河道巡航查缉,有效封堵或者切断私开的进出境通道,依法及时拆除私建的边境码头。
公安(边防)、外事、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边境沿线反走私基础设施、私开进出境通道、私建边境码头等行为。
第五条综治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必要的货运数据,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联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反走私执法部门应当对有从事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进行重点检查,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者政务网站等其他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七条市场监管、农业、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监管,依法重点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冰冻类产品、活体偶蹄动物、粮食、种子、木材、食糖等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取缔相关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八条公安(边防)、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惩治利用车辆、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货物运输登记管理制度,发现运输货物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的,应当及时报告反走私执法部门。
第九条禁止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禁止为他人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
进口货物、物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仓储、广告时,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有关单位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反走私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其反走私工作职责、案件受理范围、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实行举报投诉首办责任制,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移交其他反走私执法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因管辖、受理范围发生争议的,由综治机构协调或者指定部门受理。
反走私执法部门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综治机构组织建立并督促执行走私案件移交制度,统一协调处理复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
反走私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海关发现、查获应当由有关反走私执法部门依照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据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送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综治机构。
第十二条反走私执法部门在海关监管区以外查获的进口货物、物品,所有人不在现场,有关人员不能随货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由经办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开列的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有关反走私执法部门应当委托检验检疫机构先行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对查获的无主进口货物、物品,查获地综治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招领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应当依法拍卖;依法不能拍卖的,由反走私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
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综治机构或者反走私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保管、检验检疫等相关费用由认领人承担;货物、物品已经先行处理的,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第十四条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而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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