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币抵充债权债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原来,田某与张某是同村一块长大的好朋友,2008年年初,因为张某经营的养鸡场准备扩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就向田某借钱。眼见张某的生意蒸蒸日上,两人又是多年的朋友,田某就慷慨地按照张某的要求借给了他1.5万元。
在接下来的一年中,张某陆续向田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9年前,已偿还1.2万元,尚欠3000元。张某说这部分欠款等来年开春雏鸡卖出后即予归还。
谁知一拖就拖到了2009年秋天,张某仍没有还款的意思。田某认为老朋友忙于生意上的事,也没有放在心上。但某日农闲,田某逛到张某的养鸡场,抬眼一看,不禁大吃一惊:原来欣欣向荣的景象不见了,代之以一片荒芜,鸡舍内一只鸡也没有,养鸡场长满了杂草,张某也不见踪影。经过打听得知,开春后因鸡场养鸡过多,防疫措施又未跟上,鸡群传染得了瘟疫,一批批地死去。最后,鸡场不得不关了门。田某觉得不对劲,急忙去找张某要求还钱。可此时的张某没有钱还他,只是一个劲道歉,并请田某再等些时日。谁料此后,当田某再去找张某时,张某干脆避而不见了。
2010年元旦前,田某好不容易在一个朋友家堵住了张某。张某仍旧表示无力还款,但提出可用其所有的1万元假币抵偿,否则别无他法。田某考虑到张某已没有还款能力,只好收受了这1万元假币。
当公安人员抓获田某时,他显得很委屈:自己一没偷二没抢,合法的债权得不到保护,要账要回来一点假币怎么会犯了罪呢
法院审理该案后,以购买假币罪判处田某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2万元;以出售假币罪判处张某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3万元。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本案中涉案假币面额达1万元之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出售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有偿地转让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既可以表现为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表现为假币与实物之间的交换。而购买假币罪,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客观上可以是用较少的真货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以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根据规定,出售与购买假币数额较大的均构成犯罪,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向犯,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谋而成立犯罪,但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本人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联络,并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以假币抵充债权债务的行为等同于买卖假币。本案中,田某向张某追讨欠款,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张某表示无力还款,提出用其所持有的1万元假币抵充债务。田某之所以同意收受这1万元假币,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全自己的权益,唯恐除此之外,别无所得。因此,田某所持有的假币来源于张某的转让,而且这一转让是有偿的而非无偿,是以3000元到期债权为交换条件的转让,这就等同于以3000元真币换回1万元的假币,无异于购买假币的行为;同时,这一转让是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等同于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出售与购买是对向性的行为,经过双方对立的意思合意而成,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成立,并且涉案假币达1万元之多,数额较大,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此案警示人们,索要债务一定要依法进行,既不能使用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不能像本案中田某这样,为了保全自己的权益,贪图一时之利,收受假币,到头来是鸡飞蛋打一场空,不但债权收不回来,还要身陷囹圄,真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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