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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判决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419XXXXXX2254,专科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XX村XX营X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注册成立深圳市华XX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智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深圳市**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在苴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公司“自适应背光补偿及图像增强算法软件(即[ABLC]V1.6.4)’’0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华XX智公司查获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侵权软件的HD-500T摄像头477个,缴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抓获李某。被告人李某已销售安装了侵权软件的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金额980,18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辩称查获的477个摄像头只有部分安装了涉案软件;起诉书指控其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不属实;涉案的数量及价格存在重叠计算,实际销售中大量存在以其他型号代替HD-500T销售情形。

辩护人刘某辩称,一、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华XX智公司生产、销售的摄像头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鉴定的材料和样品均系**公司提交,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交的摄像头系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摄像头与华XX智公司销售的摄像头安装有同样的软件;二、500T非型号而系一个系列,500T可以使用不同软件制作,大部分的500T使用非涉案侵权软件制作,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表中记载销售500T的记录均为涉案侵权的摄像头。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477个摄像头全部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三、涉案销售的摄像头价格不同,应以被告人李某陈述中较低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格;四、不排除涉案软件在转让给**公司前存在已出售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同时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已提取的销售单据中有7905个记载销售型号HD-500T并不属实,涉及金额为534,69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373023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自适应背光补偿及图像增强算法软件[简称:ABLCVl.6.4],著作权人为张*和、陈*波,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2年7月20日,张*和、陈*波将其共同享有《自适应背光补偿及图像增强算法软件》转让给**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

2012年12月1日,国家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485614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自适应背光补偿及图像增强算法软件[简称:ABLCV1.6.4],著作权人为**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华XX智公司员工生产装有涉案侵权软件的摄像头(型号HD-500T)并进行销售。2014年5月30日10时,**公司代表张*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华XX智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并提供了其公司通过深圳市龙岗公证处购买的华XX智公司生产的HD-500T摄像头及鉴定意见书(经对**公司公证购买的摄像头与**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进行技术鉴定,两款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并出具了对两款产品具有关联性的说明)。

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华XX智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某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华XX智公司电脑内存有与**公司ARS500AC55P6V1型号摄像头模块产品软件相同的程序文件PIN48-31.BIN;现场查获的HD-500T摄像头模块产品与前述PIN48-31.BIN文件具有极大关联性。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系华XX智公司法人,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摄像头的成品或半成品。其在华*北的卖场购买ST903方案,描述为芯片感光启动背光补偿功能。其购买这种方案后,使用烧录器把软件烧录至空白IC中就可以使用了。其已销售HD-500T摄像头约上万个,价格从40元至100多元不等。其中约有5000个是以600T冒充HD-500T来卖的。补充侦查阶段称仅有约2000个摄像头使用了侵权软件。

被害人张*和的陈述:系**公司总经理,称其公司接到了客户反映,市场上有摄像头与其公司产品一样(包括摄像模板和软件),其公司从深圳市**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拿了两个摄像头与其公司产品进行对比,发现两个产品原理图100070相似,软件也是相似的。其公司通过公证处购买了四包共16个华XX智公司生产的摄像头并委托鉴定后就报警了。华XX智公司侵权的产品型号是HD-500T,听说华XX智公司宣传比其公司低30070-50070的价格进行销售相似的产品。

三、证人证言:

1、卢*飞(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公司诉讼代理人,证实涉案被侵权软件没有对外授权,软件也是搭载在成品摄像头上对外销售的,不存在单独销售软件的情形。

2、张*辉、陈*波:证实涉案的软件是张*和与陈*波两个人研发,于2012年把该著作权转让给**公司。张*辉在补充侦查阶段证实涉案高清摄像头必须有背光补偿软件才能工作,且该软件是需要烧录至摄像头主板上,该软件不可能在互联网上下载到,只能通过该公司的相关产品破解得到软件后再使用。

四、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经过清点现场缴获HD-500T型号有477个,经检查均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联-想电脑以及笔记本各两台和相关的作案工具;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证明。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转让协议:证实**公司于2012年经转让取得涉案软件;开发人张*和与陈*波于2011年申请了著作权;通过此书证可以明确张*和与陈*波申请了涉案软件著作权后,再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公司。

3、**公司的相关公司信息资料、摄像头相关的技术文档、华XX智公司的资料和经营场所的合同书。

4、公证书以及相关的材料、发货单:证实当时**公司购买的是HD-500T的摄像头。

5、光盘制作说明:由塘尾派出所出具,证实经测试**公司提供的摄像头、现场扣押的HD-500T摄像头及经鉴定机构进行过相关鉴定的HD-500T摄像头,通过测试证明三款摄像头工作原理、工作特征均一致,三款摄像头存在同一BUG。

6、光盘制作说明:由塘尾派出所出具,证实在被告人电脑提取了华XX智公司交易的对帐单以及在电脑发现的**公司的资料,后刻录至光盘随案移送。

7、关于HD-500T光盘的制作说明:经过提取电脑上的对帐单可以计算出HD-500T销售的数量以及销售额。

8、公证书:由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证实**公司经公证向华XX智公司购买16台HD-500T摄像头,单价为87.5元。

9、ARS500AC55P6V1型号摄像头模块的技术说明:由**公司提供,证实华XX智公司使用STK6033将**公司ABLCV1.6.4软件烧录进对方的MCU,且华XX智公司也使用了MT9V136;同时华XX智公司存在代码抄袭行为,理由是互换芯片,功能相同。把**公司的程序烧进华XX智公司IC中,功能相同。

10、客户列表及买卖记录:经统计,华XX智公司已销售侵权产品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金额980,180元。

11、说明:由**公司在补充侦查阶段出具,证实被告人李某辩称HD-500T摄像头实际使用了ST、WM、STK6031三款软件的说法根本不成立。STK6031均系硬件型号,而非软件型号,且STK6031这个单片机只能烧录STK6031的软件,不能烧录ST、WM的软件。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书(粤知司鉴所【2013】鉴字第31号):由**公司委托的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证实经鉴定,华XX智公司与**公司两个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后又出具说明证实关联性的含义,即双方摄像头产品控制软件代码存在较大相同或相似的可能性)。

2、鉴定意见书(粤知司鉴所【2014】鉴字第21号):①由公安机关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证实从华XX智公司扣押的电脑上,存在与**公司ARS500AC55P6Vl型号摄像头模块产品软件相同的程序文件PIN48-31.BIN。②上述PIN48-31.BIN文件与华XX智公司的HD-500T摄像头模块产品具有极大关联性。

3、关于深圳市**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评价报告:由**源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实**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研发费用共计190.66万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著作权内容光盘等)。

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李某销售的HD-500T摄像头安装有侵犯**公司享有著作权保护的自适应背光补偿及图像增强算法软件的理由有,一是鉴定报告证实华XX智公司与**公司两个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二是从华XX智公司扣押的电脑上,存在与**公司ARS500AC55P6V1型号摄像头模块产品软件相同的程序文件PIN48-31.BIN,且该PIN48-31.BIN文件与华XX智公司的HD-500T摄像头模块产品具有极大关联性;三是根据**公司出具的技术说明,可以证实从华XX智公司缴获的HD-500T摄像头,在PCB板上均标记有“HD-500T’’标识,该产品的硬件特征是使用STK6031单片机,而STK6031是硬件型号而非软件型号,且STK6031仅能烧录STK6031的软件,不能烧录ST、WM的软件。故根据前述理由,本院对辩护人刘某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及李某的部分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分两部分计算。一是现场缴获477个HD-500T摄像头价值根据**公司经公证部门公证购买价格单价87.5元/台计算,价值为41,737.5元;二是根据在缴获电脑上提取客户列表及买卖记录,经统计已销售侵权产品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金额为980,180元。但辩护人刘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目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当庭辩解称实际销售中存在以其他型号代替HD-500T销售情形属实,且有相关销售送货单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应对销售单据中涉及的产品7905个、金额534,690元予以扣除,即认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为445,490元。故,本案被告人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包括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金额,合计为487,227.5元。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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