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是什么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是什么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借来的资金是用来“救急”的,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而且等到资金流转顺畅后,会尽快归还。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许*成等集资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假借**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本息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高额利息,谎称集资款是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成虽然确实与相关的公司和单位开展过一些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项目,但他投入的资金量只占筹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是依靠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质押等方式达成的,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有一个情况,同一个人是从多个人借钱,但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而且债权债务人很可能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债务人的资金用途,只是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吴-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林*平等共11人处集资7.7亿元人民币,用来偿付欠款,挥霍等。而许*成更是打着**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然怀着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过分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投资款支付前期本息,骗取客户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800人,投资款总金额达人民币3370余万元。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对于民间借贷,大多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数额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有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吴-英案中,行为人利用多种手段,最终实际诈骗金额高达3.8亿元。
(四)借款的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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