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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词怎么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中担任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

在本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何某某、钱某某在经营达某某衣公司和达某轻纺公司时与深圳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浩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商谋,由张某负责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虚假出口报关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进行外汇核销及联系代加工企业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用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张某为此与被告单位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深圳市万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万某某公司)、深圳市新某某报关有限公司(下称:新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商定,由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将他人委托报关的服装类货物,以出口价值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1到3分的报关费,通过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虚假配单、制单的方式,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后来由王某雄具体负责该项业务。”(详见《起诉书》第4、5页)。

在法律适用方面,控方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王某某、王某雄为德某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涉案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详见《起诉书》第7、8页。)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既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也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更不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贵院应依法作出杨某某等人彻底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是“代理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

首先,《刑法》第204条明确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而“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采取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版第204条的立法释义)。由此可见,不管是“假报出口”手段,还是“其他欺骗手段”,都属于“手段”本身,而非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在本案中,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实施任何以“假报出口”为手段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庭审中亦已查明,本案不存在“空柜”的情况,更不存在没有出口产品的情形。显然本案不存在“虚假出口”的问题。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将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二、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一,骗取出口退税罪,同其他诈骗罪一样,必须是故意犯罪,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任何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

其二,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行为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要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目的而积极追求之,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可能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其三,从客观时空条件分析,杨某某等人不可能“明知”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综上所述,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依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顶多能证明本案案发后,德某三公司的涉案员工,在办案民警的诱供下,对涉案报关单的最终流向问题,作出了主观推断性、猜测性的陈述,但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根据上述申请出口退税的要求,只有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材料一致才能申请出口退税。因此,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只有将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一同递交给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德某三公司才算是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换言之,控方只有证明了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涉案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等材料一同被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参与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

很显然,控方只是单纯地罗列了一堆即使正常退税也会产生的报关单、发票和核销单等材料,却不去证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最为核心的“单单相符”问题。控方当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证据材料的论证说明,根本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了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实施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其三,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是数额犯,还是结果犯,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本案涉案的骗取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按正常办案程序,侦查机关应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的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

其次,在本案中,据以定案的增值税发票,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本案的数额认定不能“存疑从低”,而必须“存疑从无”,也不能通过“就低不就高”的自认方式予以确定。本案案情非常复杂,没法通过自认方式确定涉案具体数额。

最后,关于数额问题,控方提交的据以定案的最核心证据是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不具备基本的证据要件,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

综上所述,就整个案件而言,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有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主观故意,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实施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更无法核实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具体的涉案数额。本案明显是证据不足,贵院应依法认定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既没有实施任何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又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事实上,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在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也只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显然,本案控方的指控明显是荒谬的,应依法宣告杨某某等人彻底无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更不可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的共同犯罪;在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也只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而不可能构成罪责更重的骗取出口税罪或骗取出口税罪的共同犯罪;否则,这将违反基本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与《刑法》内在的严密体系性也格格不入。显然,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无关犯罪问题。具体说明如下:

其二,控方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假定德某三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无法认定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三,基于现实国情,若法院对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进行强行入罪,法院应考虑杨某某等人具有自首、未遂等从轻、减轻的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更关键的是,杨某某等人既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假定德某三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无法认定杨某某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为了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贵院依法宣告杨某某无罪。

以上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

黄**律师

20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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