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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什么特征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什么特征

(一)主观故意难以确定。

大多数涉众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均为目的犯,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故意的确定本身就是司法难题之一,特别是在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现代法治社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作用在弱化,如何用大量的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课题。这一难题在涉众犯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绝大多数的涉众犯罪分子在开始实施犯罪的时候,为了使受骗群众相信其“高额回报”的谎言,都会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履行其承诺,以达到吸引更多资金的目的。当他们所吸收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他们无力支付或故意拒不支付当初承诺的“高额回报”,但并不停止继续吸纳新的资金。而所有的嫌疑人在被传讯后,几乎无一例外的辩称:他们多经营的项目具有高额回报率,可以实现其承诺,后来只不过是由于经营不善或出现意外情况才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其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往往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方面都具有巨大意义,但是由于“涉众”,无论是涉案数额、实际损失还是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均难以做到十分精确。造成这种形式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被害人不能尽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涉众案件的被害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也较广,因此有些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的侦办情况,其本人也没有发现被骗,没有报案,因此没有及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他们投入的资金也就没有纳入涉案数额。另一方面,有些被害人在案发后仍存在侥幸心理,希望能让嫌疑人继续经营,以拿到其预期的收益,因此不参加到已经开的刑事诉讼中来,给案件的数额认定带来困难。

二是被害人实际受投资数额难以确定。许多涉众案件的被害人在刚开始投入资金时如期拿到了高额回报,于是相信自己找到的“发财渠道”,想投入更多资金。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劝说被害人将“红利”作为新的“资本”重新投资,而他们给被害人开具的收款证明却不能反映出这一过程,即收款证明作书证确定的犯罪数额有可能高于被害人实际投入的数额。在案发后被害人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大多都对此种情形予以否认,取证存在困难。

三是有些涉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虽不十分规范却明晰清楚的“帐目”,案发后,主要责任人对涉案数额的总数供述大体一致,并有相关的“帐目”作书证予以作证。但由于前述两个原因,被害人证言所能证实的涉案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一定甚至是较大的差距。此时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能否看成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一定书证相结合能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都成为确定犯罪数额的关键。

(三)案件协调难度较大。一是管辖争议的协调难度大。有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地域较广,各省市侦查机关各自为战,时常发生多头立案、争抢追赃的现象。因此,如果没有区域性或者全国性的协调指挥,办案就会发生扯皮从而导致效率不高的现象。管辖上的争议在公安机关立案,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乃至法院审判环节都有可能出现,所以从一开始就加强协调和沟通便显得尤为重要。二是定性协调难度大。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一些案件的认定,需要省级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联席会议予以明确定性,因此,基层发现此类犯罪的迹象时,还需要请示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需要上下级之间的协调,另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也可能意见不一致,也需要协调统一意见,如果思想不统一,认定周期长,就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及时、不到位。

(四)办案压力较大。首先,对于此类案件,各级领导、社会舆论密切关注,给办案带来很大压力;其次,由于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大多数赃款被挥霍或者去向不明,或在市场中缩水,案发时群情激愤,群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引发静坐、游行、示威,拦车、阻断交通、围堵政府机关等具有对抗性的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威胁,这种社会影响面很难控制,也严重影响了侦查人员办案的精力以及案件的最终处理。最后,即便结案后对被害人的补偿也往往难以到位,部分人甚至会认为刑事立案影响了其兑付、获利,法院判决使犯罪分子不能履行其承诺,于是对司法机关的介入心存抵触,以致案件虽已判决但是事情远没有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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