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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资诈骗罪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非集资诈骗罪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宾,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宾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宾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高某宾以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集资款收到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经鉴定,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某某房地产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票面金额)共计1673.552424万元,涉及837人次,已付存款人利息150.7066万元,已付中间人返点122.503091万元,已还存款人本金27.8万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还本付息及返点后的数额为1372.542733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495.04582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宾辩解其不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

其辩护人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某某公司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高某宾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某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安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成立后在安阳市一门面房办公,并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1年1月13日,高某宾安排原某某担任某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不再负责某某公司的事务,由高某宾实际控制某某公司。之后高某宾又先后更换张某某、李某某担任某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月,被告人高某宾实际控制某某公司之后,在没有任何投资项目的情况下,继续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3分、9个返点,期限六个月的融资方式向社会公众融资。之后为维持资金链不断,高某宾为资金寻找投资出路。2011年3月某某公司与林州某某文化市场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先由某某公司垫付资金建设一座临时建筑的四层小楼。2011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建筑商签订了建筑该四层小楼协议,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建筑商建设资金。2011年5月高某宾在林州市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以开发建设林州某某文化市场为由,面向社会公众开始非法集资,集资方式为给付业务员年息2.5分,由业务员给付集资户不低于0.9分的年息,业务员向某某公司交款时扣除全部利息,余款交付某某公司。集资过程中,高某宾隐瞒了其是用后续集资款归还前面已到期集资款本息的事实,对外宣传公司具有归还集资户本息的能力。

至侦查终结,涉及已报案的集资群众837人次,存款本金(票面金额)共计1673.552424万元,已付存款人利息及返点150.7066万元,已还存款人本金27.8万元,实际诈骗金额1495.045824万元。

高某宾投资到林州某某文化市场和林州某某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支出共计111.6011万元;购买帕**等六辆汽车支出101.847372万元;购买公司电脑等办公用品支出9.2969万元;公司运行费用支出152.254736万元;个人向外借款3万元;借给某某置业公司85万元,其中已收回31万元,尚有54万元没有收回;个人购买房产支付23.738万元;支付中间人返点122.503091万元;已兑付存款的利息、返点269.459063万元;兑付安某某为法人时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利息差额共计468.69万元;还有178.655562万元去向不明。之前与林州某某文化市场达成的合作开发协议仅挖部分地基,因无资金投入未实施。

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查封了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刘家庄西的林州市某某文化市场有限公司临时建筑的四层楼房;扣押了高某宾用集资款购买的**国际花园房产首付款23.738万元的票据;扣押的**汽车、桑塔纳汽车各一辆及电脑、空调等物品,经评估总价值5.2441万元;扣押的比*迪汽车经拍卖,交易价格为1.3万元;张某某交到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涉案赃款0.5万元。现尚有1464.263724万元不能偿还集资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宾供述,安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人,某某公司主要是融资找项目。2010年10月左右,安某某安排我去公司开车,我上班时,该公司就已经开始对外融资,当时具体负责融资的有杨某某,崔*顺及其妻子。融资期间他们发生了矛盾,杨某某提出来将法人安某某换掉,给了安某某5万元现金,不让安某某再当法人。2011年元月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某某变更为原某某,某某公司由我负责。安某某转给我融资款600万元现金和770万元的集资借款单据,亏损170万元。公司融资方式是1万元存半年,3分钱利息,返点从8%至12%不等。之后又先后更换张某某、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原某某找王某某、胡某某在林州某某文化市场找了一个盖楼的项目,先投资盖了一个四层的临时小楼,随后准备再盖三栋15层、16层、18层的文化市场大厦,由于后续资金不到位,这三栋楼没有盖成。在林州还承接了一个某某河道治理工程,投资了55万元,还没有动工。

兑付到期存款,公司采取的方式是以后期的融资款兑付到期的存款。公司到现在未兑付的集资款是2011年6月份一部分及2012年1-10月份收到的存款。没有兑付的原因是公司没有再融到集资款,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

2.集资群众王某甲、胡某甲等800余人陈述了被骗资金的经过、存款数额、获得的利息等情况,并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的相应手续和借款合同。

3、证人证言:

(1)证人原某某(某某公司名义法人,**分公司负责人)证言,高某宾经我介绍和某某文化市场的老板刘某某谈成了合作开发该市场的项目。项目谈好后高某宾安排我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州成立一个分公司具体由我负责。高某宾说公司资金紧张,让我介绍亲戚朋友来公司存钱,我给亲戚朋友介绍公司准备在林州某某文化市场盖楼,公司有实体,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把钱放在这里有保障。**分公司2011年5月份开始在林州融资,融资的钱会计杜某某每天都转给高某宾。融资的钱投资到黄华河道治理项目50万元。

(2)证人李某乙(某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融资负责人)证言,某某公司在林州面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模式为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5分,由中间人介绍存款,存款时中间人从2.5分利息中获取1.5分好处费,存款到期后给付存款人本金和年利息1分。

(3)证人常某某(某某公司名义股东、业务员)证言,我是某某公司名义股东,高某宾是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我介绍他人在某某公司集资100万元。高某宾每天都让会计杜某某把集资款打到高某宾名下的银行卡上。

(4)证人宋某某(某某公司**分公司会计)证言,2011年7月至2012年春节,我通过原某某到某某林州公司当会计,负责开票。高某宾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公司集资金额约有700万元,由会计杜某某给了高某宾。公司集资模式为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5分,由中间人介绍存款,存款时中间人从2.5分利息中获取1.5分好处,存款到期后给付存款人本金和年利息1分。

(5)证人李某丙(某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1年10月我到某某公司**分公司上班,管理账目,高某宾是公司的老板,原某某是**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负责公司融资。

(6)证人杜某某(某某公司**分公司会计)证言,某某公司2011年5月份开始在林州市集资,我负责收取现金,融资的钱一般汇到高某宾的个人银行卡上,有时候高某宾来**分公司取。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经我的手一共集资了700万元。我经手支出的资金有:建林州某某文化市场的附属楼花费60-70万,河道清淤原某某拿走50万元,文化市场刘某某借走3万元,公司平时请客和开业庆典、某某文化市场办公场所的装修及办公用品购置还有公司的日常开销大约50万元。

(7)证人张某某(安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0年10月我到某某公司上班,公司业务就是融资。高某宾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后,还是按照以前公司的模式集资。存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先支付3个月利息,到期后支付后三个月利息,返点大约为9%,中间人存款先扣除返点的钱。

(8)证人史某某、蔡某某、孙某某、宋某甲、梁某甲(安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高某宾是某某公司的老板。

(9)证人王某某(某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高某宾,我主要负责林州文化大厦开发事项。

(10)证人刘某某(林州市某某文化市场董事长)证言,2011年3月,我与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由某某公司先垫资在院子南边盖一座900多平方米的临时四层小楼,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紫光文化大厦投资建设都是某某公司负责,盖成之后除一二层和顶层外,其他楼层是某某公司的。我还向某某公司借了3万元。

(11)证人胡某某证言,原某某让我和王某某负责协调紫光大厦的相关手续,目前盖起一栋四层小楼,紫光文化大厦的17层楼地基已挖好,但由于资金不到位已停工了。某某公司有个黄华河道治理项目,投资了50万元。

(12)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账目、杜某某书写的账目,证实某某公司融资数额及公司的费用支出、还利息情况。

(13)证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宾的外甥)证言,证实在南水北调工程禹州十二项目部供油情况。

(14)证人张某甲(被告人高某宾之妻)证言,高某宾在某某公司担任经理,集资金额有1000余万元。2011年1月高某宾在安阳市**国际购买商品房,交首付的26万元用的是公司集资款。

4.书证、物证:

(1)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的资格复函证明,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3)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国际房款手续,金额23.738万元。

(4)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林州市城郊乡刘家庄村西临时楼房、文化大厦地基。

(5)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大众普桑轿车一辆、比*迪汽车一辆、**汽车一辆。

(6)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拍卖标的移交清单证实:比*迪汽车已以1.3万元拍卖。

(7)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高某宾广发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

(8)张某某交涉案赃款5000元。

(9)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出具的高某宾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11月8日,侦查人员在东风乡政府将高某宾抓获。

(10)被告人高某宾的户籍证明。

5.鉴定意见:

(1)**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的本金(票面金额)共计1673.552424万元,837人次,已付存款人利息及返点150.7066万元,已付中间人返点122.503091万元,已还存款人本金27.8万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还本付息及返点后的数额为1372.542733万元。

某某公司费用支出共计152.254736万元;固定资产支出共计111.144272万元;工程项目支出共计111.6011万元;借给刘某某3万元;兑付存款的利息、返点共计269.459063万元;兑付安某某为法人时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利息的差额差额为468.69万元;某某公司借给**房地产公司扣除已兑付的31万元,净支出为54万元;支付张某甲购房款23.738万元。

(2)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汽车鉴定价格3.5万元;空调、电视等办公用品鉴定价格1.1641万元。

(3)**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豫E51228普桑车鉴定价值0.58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宾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建设林州某某文化市场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在到期不能偿还集资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对外宣称公司有实力,以后续集资款偿还前期集资款,骗取群众信任,诈骗金额共计1495.0458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有178万余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给群众造成损失1464.263724万元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宾辩称其不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高某宾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和杨某某商量以开发林州某某文化市场的名义融资,其供述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原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作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投资项目,成立后即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1年1月高某宾为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后,继续进行非法集资,该公司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吸收的资金用于了投资,高某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宾在没有任何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款到手后,虽然有部分投资,但投资金额与集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而且投资的项目也不能达到快速高收益的成效,但对外宣称公司有实力,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隐瞒了以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到期集资款和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通过公司业务员进行虚假宣传,骗取群众信任,使集资群众陷入其有能力归还到期集资款本息的认识错误中,高某宾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高某宾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掌握了高某宾的行踪,将高某宾抓获,高某宾不具有主动到案的情节,而且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参与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高某宾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且隐瞒部分资金去向,致使集资款无法追回,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扣的**汽车、桑塔纳汽车、比*迪汽车、办公用品予以追缴,依法处置后返还集资群众,张某某退出的5000元赃款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芳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江*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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