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物的保险赔偿金的案情分析
原告**保险分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公司与被告关港仓库(被告纺织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由被告关港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储存期间货物保管要求为防火、防潮、防缺损。
4月6日,**公司将保存于被告的仓储物(棉花)以2000万元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4月21日,该仓库发生火灾,烧损**公司所有的2-31、2-41两垛共计1034件棉花,以及因施救造成2-32、2-42两垛共计1056件棉花湿损。同日,原告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勘验、理算。
事故发生后,**公司向被告纺织公司、被告关港仓库提出索赔,遭到拒绝,故**公司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省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为此,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与被告关港仓库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现**公司储存于被告关港仓库的棉花在储存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根据双方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关港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有效成立。现原告依据宁波市江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故因此亦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依照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纺织公司、关港仓库支付原告**保险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61168.5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两被告认为,因在发生火灾时,**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发生火灾时并未生效。那么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否以支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合同承担的主要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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