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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二审辩护词该怎么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集资诈骗二审辩护词该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何XX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何XX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涉嫌犯罪的行为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何XX虚构公司在四川省百川县**乡投资红豆杉种植基地、开办紫*醇提炼加工厂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不相符合,是错误的认定。

根据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调查证实:**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上诉人是2012年6月20日通过应聘进入公司做业务员,上诉人何XX加入公司动机,其是通过招聘广告信息去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聘而后被该公司聘用为业务员,其目的是为了打工赚钱,并且上诉人2012年9月30日之后就辞职离开公司没有再去该公司上班,此时该公司仍在营业。从时间上分析,上诉人不可能与该公司及其他人员存在合谋诈骗的预谋或者故意,也不可能存在诈骗钱财的故意和目的。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何XX在**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虚构事实和项目。并且,上诉人在进入公司时对于公司不合法规的地方也提出过疑问,也因为公司不让其去参观红豆杉种植基地而与公司负责人发生过冲突,并因此受到该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朱总的批评,可以证明其本身也对该项目的立项和运作及投资完全不知情。所以,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事实看,被告人不可能与该公司或其他相关人员有诈骗犯罪的共谋或者预谋,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何XX虚构公司在四川省百川县**乡投资红豆杉种植基地、开办紫*醇提炼加工厂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不相符合,是错误的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伙同被告人曾XX、程XX、黄XX等人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8218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

根据何XX口供:“在公司工作三个多月,只是按约定领取了总共约7000元的劳动报酬,没有以自己名义同客户签订集资合同,更未亲自收取过客户任何款项。”此一事实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至于业务方面,我们都是各做各的,只是平时互相帮忙跟客户介绍一下公司的业务”“,也说明了公司业务员均是独立开展业务,不存在共谋或者合伙作案。在案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经手联系的客户也只有几个,集资的款项也仅仅是占全部集资款项小部分。上诉人在**公司工作三个多月仅仅领取了7000元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合法收入。即使该收入全部是提成所得,那么按照在案证据所证明的公司业务提成标准:按业务收入的5%提成。按此提成比例计算上诉人涉及的非法吸资金额也只有140000万元左右,与上诉人一贯的供述是基本相符合的。根据在案的卷宗材料及一审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借款合同全部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集资款项也是由****公司统一收取,而且****公司有许多工作人员和业务人员,业务人员相互之间甚至并不认识,包括同案被告人曾XX的辨认笔录也可以证明其不认识何XX,还有不少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很多集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何XX不应对本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负责。本案集资的名义主体是广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黄*彬,何XX既不是该公司所有人也不是股东,而只是该公司的雇员之一,公司收益与何XX无关,何XX也不可能占有任何集资的款项。上诉人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其主观上不可能有占有集资款的想法,客观上也根本无法实现,事实上也没有占有集资款项。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投案自首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是2012年6月-9月间在**公司做业务员,10月以后就没离开该公司没有再去公司上班,此时**公司仍在正常营业,之后对于该公司的情况也就不了解了。直到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才从家属处知道自己因为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局网上追逃的事情,但是在得知情况后立即主动联系老家的派出所并于2014年9月24日回到老家,主动到盐亭县公安局石牛庙派出所投案自首。投案后上诉人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在**公司工作的情况和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并表示认罪,其供述一直很稳定。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投案自首的事实也是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口供笔录、亲笔供述和当地派出所的到案说明为证。但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投案自首的事实不予认定,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认定。

四、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对上诉人何XX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集资款据为已有的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要件,也是区别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据。如上所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占有集资款的事实和行为,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1、上诉人何XX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和目的。

如前所述,****公司成立在前,上诉人何XX应聘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在后,不可能具有诈骗的预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虚构项目的事实。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只是在盲目相信该公司对外宣传的经营开发项目及承诺的基础上,履行工作职责而并非明知公司集资是为了骗取占有集资款而加入公司的;上诉人离开该公司则是在公司负责人谢-总卷款逃跑,公司倒闭之前。可以说明上诉人参与非法集资也完全是其本意,更不可能合谋诈骗。事实上,上诉人只是公司的普通业务员,既非公司老板、股东,也不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只是受雇用为公司吸收存款的员工,其主观上不可能有占有集资款的想法,客观上也根本无法实现,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任何集资款项,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

2、上诉人何XX不具有占有集资款的事实和行为。

作为集资诈骗的自然人,必须是对诈骗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人,占有即据为已有,占有的目的是使用、处置、收益,否则占有没有任何意义。诈骗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集资诈骗罪,只有在客观上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表现为:1.携款潜逃;2.挥霍集资款无法追还的;3.适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追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追还集资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其他”是指: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现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3.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本案全部卷宗证据和一审庭审调查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何XX有任何占有、挥霍或转移集资款和刑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行为和事实。

3、根据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何XX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和目的,也没有实际支配、占有非法集资款的事实和行为,更没有占有挥霍集资款,其行为根本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客观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五、关于何XX的定罪和量刑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何X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考量上诉人何XX霞此次涉嫌犯罪的事实经过和情节缘由、没有考虑上诉人此次涉嫌犯罪并非是其本意而是受人欺骗和利用才涉嫌犯罪,其不具有诈骗、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和行为的事实。

其次,上诉人系投案自首并取得了相关受害人的谅解,一直如实交代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主动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自首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也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事实相违背。

再次,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经获得众多受害人谅解的事实虽然认定,但在量刑上并没有体现;且上诉人何XX属于自动投案,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护人:李**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7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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